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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德香 李晓豫 | 【经贸热点】高质量发展视域下中国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的理念革新与范式调适
    发布时间: 2026-05-03 14:18    
郭德香 李晓豫 | 【经贸热点】高质量发展视域下中国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的理念革新与范式调适


郭德香 李晓豫 经贸法律评论 





作者简介



郭德香,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见左图)

李晓豫,郑州大学法学院民商法2023级博士研究生(见右图)


引用示例

郭德香、李晓豫:《高质量发展视域下中国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的理念革新与范式调适》,载《经贸法律评论》2026年第2期,第107-125页。


目录

一、中国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的困境审视

二、数据跨境流动置于高质量发展视域下的监管理念转变

三、高质量发展视域下中国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规制需要采取协同治理新范式

四、高质量发展视域下中国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的完善路径

五、结语


引言
在全球数字经济竞争加速演进的背景下,数据跨境流动已成为驱动经济增长、激发创新活力与深化国际协作的关键引擎。大规模和高复杂性的数据跨境流动不仅重塑着国际贸易与产业竞争格局,更对国家治理能力、主权维护与发展路径提出了全新挑战。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是中国当前及未来一段时期的根本遵循,这一战略导向要求我们必须构建与之适配的、高效能的数据治理体系。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规制,作为数字治理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国家数字竞争力的提升、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实践以及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落实。然而,传统以安全为导向的治理模式正使中国陷入国内数据要素流通受阻、国际规则话语权旁落、治理工具弹性不足难以精准响应多元化场景需求的多重困境。这些困境的存在,与“高质量发展”所强调的“统筹发展和安全”、实现“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的内在要求尚存差距。因此,如何在高质量发展理念指引下,对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规制进行系统的理念革新与范式调适,使其既能筑牢安全底线,又能高效促进数据要素价值实现,服务于“深入推进数字中国建设”的战略任务,已成为一项亟待深入研究的重大理论与现实命题。笔者立足于高质量发展的宏观视域,系统剖析中国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当前面临的核心困境,论证监管理念从相对单一的安全优先向“安全与发展动态平衡”演进之必要性与方向,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索从传统单向监管向“协同治理”范式转型的可行路径,提出具体的制度完善建议。

一、中国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的困境审视

当前,中国在数据跨境流动领域的法律规制呈现出鲜明的安全导向特征。从制度设计的整体架构来看,中国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体系的设计坚持了“全面安全评估为主,安全标准不降低的认证和合同为辅”的逻辑,而非“以自由流动为原则,以必要的安全限制为例外”。中国的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下称《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下称《数据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下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核心,构建了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保护认证、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为主体的监管框架。其中,安全评估是数据出境的核心路径,要求事前审批并强调流程合规与风险评估,为数据出境设置了“安全门槛”,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和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作为补充,但同样内置有安全要求,且安全标准并未降低。从具体规则的价值排序上看,中国数据跨境法律体系在顶层设计上将“维护国家安全”和“保障数据安全”置于基础性、前提性地位,而经济发展、数据自由流动等其他价值往往须在安全框架内实现。例如,《网络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将国家安全与网络安全直接挂钩,作为首要立法目的。又如,《数据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同样将安全置于首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条虽提及“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和“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但其整体框架体现了在跨境场景下安全与权益保护的高度绑定,且安全是跨境的先决条件。从与全球主流实践的对比上看,中国的数据跨境法律规制在价值平衡上更向安全端倾斜。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主要以保护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为目标,但同时规定,个人数据的保护应当建立在个人数据的自由流动基础上,个人数据的自由流动不得因保护个人数据权利而受到限制或禁止。其设置的充分性认定规则、标准合同条款、约束性企业规则等跨境机制的核心是确保“自然人保护水平不被削弱”,其核心是保护个人数据权利,而中国更关切国家安全。
综上,中国的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体系主要以安全为导向。然而,这一以安全为导向的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体系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三重结构性矛盾,亟须通过制度创新破解发展束缚。
(一)安全监管理念抑制数字经济发展困境
中国以安全为导向的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导致国内数据安全规制与数字经济发展需求之间失衡,抑制数字经济发展。首先,以安全为导向的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要求风险确定,这就需要在数据跨境流动前进行繁琐的审批和风险评估。这种做法与数字经济的高效性、动态性特征存在显著矛盾,严重影响数据要素的流通效率。中国企业数据出境需要通过企业自评估、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有效的技术保障,最后通过国家的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审查、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等多重程序方可实现。这种繁琐程序会增加数据跨境流动成本,影响数据跨境流动效率。尽管国家网信办指出,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建立了国家数据出境安全管理专项工作机制,目前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平均用时少于30个工作日,然而,相较于GDPR框架下的标准合同条款备案仅需5—10个工作日,中国的数据跨境流动时间成本仍较高。数字经济的高效性、动态性则要求根据市场变化快速迭代交易策略,利用数据分析积极探索未知场景,大量进行跨主体、跨地域的数据融合以实现创新等。具体来说,数字经济的发展特征与安全导向的监管要求之间存在如表1的矛盾。

图片
表1  数字经济的发展特征与安全导向要求对比

如表1所示,安全导向的监管要求与数字经济的发展需求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中国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坚持安全监管理念会抑制数字经济的发展。以安全为导向的监管体系涉及的部门多、链条长,国家之间、国家与地区之间的监管协调难度大,导致具有数据跨境需求的公司因缺乏具体的法律操作指引,不敢、不会共享数据,阻碍数据的有效利用。有学者以量化分析的方式研究发现,数据跨境自由流动、数据存储非强制本地化等规则能够通过降低数据跨境流动成本、增强空间知识溢出的交叉网络外部性、降低商业心理防备的方式促进数据跨境流动,极大地助力数字经济的发展。也有研究发现,一国采取数据跨境流动限制性措施会抑制该国出口产品技术含量和生产率的提升,尤其是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这种影响的负面效果更大。有学者指出,自贸区(港)须重点推进“流动+ 共享+ 创新”三位一体的数据治理框架,提升数据治理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要健全数据要素基础制度,建设开放共享安全的全国一体化数据市场,深化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这要求我们要通过改革激发各类主体提供数据、使用数据的活力,促进数据要素在更大范围、更多领域开发利用,释放数据要素乘数效应
其次,以安全为导向的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需要对重要数据进行重点保护,但当前对重要数据的认定仍存在标准多重性和不确定性风险,阻碍数据有效利用。尽管当前对重要数据的监管进入了以“分类分级”为核心的精细化管理阶段,但“多重标准”仍可能催生新的模糊地带。一方面,不同的行业指南是由不同部委主导制定的,其术语、安全审查的考量重点和识别流程都存在差异,跨行业指南之间缺乏有效衔接与协同。例如,《工业领域重要数据识别指南》由工信部主导制定,《地理信息数据分类分级工作指南(试行)》由自然资源部主导制定,两者在监管对象、数据范畴与操作要求上各有侧重,尚未形成统一的识别框架。此外,许多科技企业尤其是提供数字化解决方案的软件公司,在实际业务中往往同时涉及多个行业领域的数据处理活动。以一家为农业领域提供智慧管理系统的技术公司为例,其软件平台须整合农田地理信息、作物生长数据、农机操作日志等多类数据,并实现远程监控与自动化农事操作。该类业务同时触及工业领域重要数据与地理信息数据的范畴,因而企业不得不参照多套指南并行开展数据识别与分类分级工作。这不仅带来重复识别、流程交叉等问题,推高内部合规协调成本,还可能因标准不一致而导致识别结果冲突,给企业数据安全管理与实践带来困扰。另一方面,国家标准《GB/T 43697—2024数据安全技术数据分类分级规则》附录G《(规范性)重要数据识别指南》虽然为重要数据的识别和认定提供了通用框架,但将其转化为具体的、无争议的“数据负面清单”仍需要时间。地方的监管部门在实际执行中还会因缺乏权威、统一的“负面清单”,对“一定精度、规模”“直接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等关键阈值的裁量标准不同,可能导致不同地区或企业对类似数据的判定结果不一。这种认定标准的多重性与不确定性使得中国大量数据难以得到有效利用。此外,重要数据与个人信息的混合治理模式也造成了立法目的、保护模式、执法主体、法律责任的全面错位,导致司法裁判的标准不一,企业无所适从,个人信息的共享难以实现。以安全为准绳的数据保护规则大大限制了中国数据要素的流通效率。
最后,以安全为导向的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要求跨境流动的实现在安全的前提下进行,但当前的安全监管规则部分内容透明度不高,不同主体的安全责任边界不清晰,导致技术创新生态受限。一方面,不同情况下的安全标准不清晰,实践操作难,导致技术创新生态受限。以个人信息的跨境流通为例,《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需要个人的单独知情同意,这种在涉及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往往操作困难;二是可以对个人信息作匿名化处理,但是匿名化处理应当到什么程度,数据才是安全的,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判断,尤其是在大数据分析技术日新月异的当下,难以保证匿名化后的信息是完全安全的。如果过度地去标识化,虽然解决了安全问题,业务精度却又难以得到保证。另一方面,不同主体的安全责任边界不清晰,导致技术创新生态受限。以公共数据为例,公共数据涉及数据产生者、数据收集者、数据供给者、数源机构、数据汇集者、数据统管者、数据授权运营者、数据专业服务机构、数据交易机构、数据使用者等多个主体,各方的权益、责任、授权关系以及收益分配都需要在法律环境中得到清晰的确认和界定,才能降低商业防备,保持经营活力,促进数据跨境的流动。不少学者均认为,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各方的主体责任不清晰,安全责任边界不明是抑制公共数据要素流通的主要障碍。数据跨境流动能够为数字技术的应用提供更广泛的场景和平台,进一步推动技术创新。运用数据要素和数智技术促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重塑产业生态已经成为未来一个时期产业发展的重要方向。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则如数据跨境自由流动等规则能够显著降低数据流动的障碍,促进区域间市场准入和信息交换,打破知识溢出的地理边界,增强研发要素的流动性和网络外部性。企业通过数据跨境流动可以更快速地获取全球范围内的最新技术和知识,从而加速研发进程并提高创新能力。此外,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则还可以提供明确的市场指引和法律保障,促使企业数字化转型,有效的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则还可以提高数字贸易市场的开放水平,增加市场准入机会,倒逼企业了解市场需求并进行数字化转型。企业的数字化转型能够提升生产效率,创新商务模式,从而促进技术创新。这种技术创新可以进一步推动企业在全球价值链中的位置攀升。然而,中国以安全为导向的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迫使企业在进行技术创新或要素交流时,首先要考虑数据安全,只有在流动后不会造成任何安全危险的情况下,数据才能够流动。这种难以准确预判的合规压力,会延迟企业研发效率、减缓企业数字化转型速度、增加跨国合作障碍,特别是在全球化的研发网络中,企业可能因无法及时获取和处理数据而失去竞争优势。
(二)安全监管理念制约国际竞争能力困境
当前,以安全为导向的数据跨境流动监管理念不利于我国的国际竞争。首先,中国以安全为导向的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理念不符合全球企业发展数据、利用数据、促进数据跨境流动的心态,容易增加企业的心理防备。例如,有研究表明,如果东道国强制要求数据存储“本地化”,外国企业就会担心研发等高端数据在流动或者存储过程中有被窃取的风险,从而有可能陷入谨慎陷阱而减少合作创新。相比之下,美国通过“受控非密信息”实现分级分类管理,欧盟通过“充分性认定”简化合规路径,更符合跨国公司高效运营需求,这种制度差异使得中国规则难以对标国际规则,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其次,中国参与的包含数据治理规则的多边协定较少,不利于中国参与国际竞争。现今,全球数据治理规则主要由美欧主导,美国通过《全球跨境隐私规则》(Cross-Border Privacy Rules)和《美墨加协定》(Agreement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the United Mexican States,and Canada,USMCA)推行数据自由流动模式,欧盟通过GDPR“充分性认定”构建排他性数据圈层。此外,以新加坡为代表的“新式”数字贸易规则也因其推动数字贸易便利化、促进统一且互联互通的新兴技术标准的形成、创设“法律科技合作”规则等一系列创新举措,达成了新加坡、智利、新西兰《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igital Economy Partnership Agreement,DEPA)、《英国—新加坡数字经济协定》、《韩国—新加坡数字伙伴关系协定》。然而,尽管中国已经加入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RCEP),但RCEP在数字贸易规则方面作出的承诺相对较低,难以满足数字企业“走出去”需求,难以形成主导引领态势,不利于企业参与国际竞争。中国数据跨境流动规则强调“防御性安全”,在具体安全规则制定上存在制度和技术问题,缺乏对外部市场的吸引力。
再次,在与多边协定对接以及多边机制谈判中,中国面临着立场孤立状态。中国强调“数据主权”的绝对性,而美欧将数据规则嵌入贸易协定,通过经济利益绑定扩大影响力。中国虽然提出了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CPTPP)和DEPA的申请,但加入谈判尚未取得显著成果。另外,在加入CPTPP等高标准经济贸易协定时,中国数据本地化要求与CPTPP不得强制要求数据本地化存储存在冲突,导致规则适配性不足。中国虽然与新加坡、德国等签署了数据流动备忘录,但该备忘录仍属双边安排,尚未形成类似美欧的多边互认体系。与中国的情况相反,美欧不仅通过各自主导的数据规则构建“数据朋友圈”,如欧盟通过充分性认定将韩国、日本纳入数据流动“白名单”,美欧之间的数据跨境流动协调也在不停地作出努力。从最早的《安全港协议》到《隐私盾协议》再到最新的《欧美数据隐私框架协议》,欧美双方在数据跨境流动方面不断博弈与调整,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中国在与多边协定的规则对接方面处于失利状态,跨境数据合作圈层狭窄。尽管自拜登政府以来,美国也开始基于国家安全以总统令或出口管制规则等方式针对数据跨境流动采取限制性措施,但其安全监管采取的是与经贸规则不同的另一路径,虽然此做法也存在歧视、透明度不高等违反国际法的问题,但其对外仍坚持以“以自由流动为原则,以安全限制为例外”的国际法法律逻辑和解释框架。未来,数据跨境流动竞争的主战场是“区域共同体内外有别”的中间模式,中国只有主动突围、成为规则制定者,才能打破集团封锁。
最后,中国以安全为导向的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客观上加剧了产业链风险,对产业链的全球协同、技术创新和国际竞争力产生了一定影响。全球产业链高度依赖数据的实时共享与协同。例如,跨境电商平台通过数据跨境直连国内外中小微企业,实现供应链高效组织。但中国安全评估流程导致跨国生产制造、物流等场景的数据传输延迟,削弱了供应链的响应速度。又如,生物医药领域的研究表明,数据跨境流动受限使东部地区企业出口调整周期延长,间接影响全球市场份额。共享能够打破资源分布不均、弥补数据鸿沟,符合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向往。我国应促进数据共享,保障数据自决权,助力数据对传统行业的赋能,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
(三)安全监管理念导致治理工具僵化困境
中国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面临着治理工具僵化问题,导致安全逻辑与治理工具之间存在错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中国通过《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构建了以“本地存储、出境评估”为核心的安全逻辑,强调数据主权与国家安全。然而,这些法律对“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的定义存在交叉或冲突,如《网络安全法》第37条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在数据出境评估范围上存在模糊性,导致企业在合规时面临标准不一、重复评估的问题。这种分散且模糊的立法削弱了安全逻辑的实际效力,导致“重原则、轻操作”的治理困境。
其二,数据跨境流动依赖加密、区块链等技术保障安全,但现行技术治理工具难以应对量子计算等新型威胁。同时,隐私增强技术,如联邦学习、同态加密等尚未被系统纳入法律框架,导致技术治理与法律规制脱节。例如,数据大使馆提出的“沙盒环境”和“量子加密通道”仍处于试点阶段,难以全面推广。
其三,数据分级分类制度面临实施困境。尽管《数据安全法》提出数据分级分类管理,但敏感数据目录清单尚未完善,重要数据的范围缺乏行业细则。例如,金融、医疗等领域的重要数据跨境规则仍依赖企业自行摸索,加剧了安全漏洞风险。此外,中国的数据域外执法能力有待提高,执法机制的软约束力与安全目标的刚性要求之间存在冲突。中国在执法中缺乏跨境数据调取的强制手段,针对境外存储的犯罪数据,须依赖司法互助协定,程序繁琐且效率低下,难以满足打击跨国犯罪的需求。
其四,中国的数据跨境管理涉及网信办、工信部、商务部等多个部门,但跨部门协调机制尚未健全,安全评估流程中各部门职责不清,容易导致监管重复或真空,存在安全隐患。

二、数据跨境流动置于高质量发展视域下的监管理念转变

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发展”是出现频率最高的词汇。推动高质量发展,事关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程。然而,当前全球格局正经历结构性变革,单边主义、保护主义持续抬头,排他性区域经贸规则加速扩张,国际合作体系面临局部性对抗加剧的现实挑战。在此复杂变局下,中国亟须构建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通过制度型开放深化国际合作,特别是在数据跨境流动这一数字经济关键领域,亟待突破规制理念、转变话语表达。现行数据跨境流动规制表达范式过分强调安全理念,与数字经济开放互通的内在要求形成结构性张力。这种指导理念和表达范式已构成制约中国数字治理协同发展的突出瓶颈,应当以高质量发展为指引形成以发展为导向的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理念和话语表达,实现高水准的安全监管和高水平的对外开放。

(一)数字经济时代高质量发展需要高水准的安全监管
对于高质量发展而言,高水平的对外开放需要与之相匹配的“高水准的安全监管”作为保障。“高水准的安全监管”并非指封闭保守、束缚手脚的安全,而是一种以统筹发展和安全为根本原则,涵盖传统与非传统安全,并在动态平衡中支撑更高水平开放的新型安全体系,需要更优的制度和更高的技术处理好数据高效安全治理中的多重关系。
在数字经济时代,追求绝对安全会导致发展的停滞,真正的安全是动态的、与风险相匹配的安全。绝对安全是在风险可以被完全识别并永久排除的情况下实施的一种静态的、封闭的安全观,很多法律规则是在绝对安全的观念指导下制定的,但是这种理念难以指导数字经济时代的法律治理。绝对安全依赖繁琐的前置审批和“一刀切”的禁令,企业为了满足合规要求,需要投入巨额资金和时间,这会将很多中小型企业排除在市场之外,扼杀最具活力的创新源泉。同时,数字经济时代,技术迭代日新月异,新的攻击手段和风险模式层出不穷,难以制定一套能预见所有未来风险的、滴水不漏的绝对安全规则,而追求规则的绝对精确,其结果往往是规则的迅速过时与失效。
在数字经济发展中,数据的价值在于流动、聚合和加工。如果对数据流动施加最严格的管控,将会限制数据要素的价值创造,阻碍技术的快速进步和快速革新,甚至有可能导致本国数字产业丧失规模效应和国际竞争力。如今,全球数字治理规则正在激烈博弈中,以安全为监管理念的数字治理范式则难以加入国际间的“数据朋友圈”,容易导致本国企业被排除在全球数字贸易体系之外,进而导致一国在规则制定权的争夺中陷入被动和被边缘化。从长远看,这更是一种更深层次、更致命的不安全。在数字经济时代,安全与发展并非“权衡”关系,而是“共生”关系。一个停滞不前、脱离全球浪潮的经济体,其技术能力、产业实力和规则影响力最终会衰退,其国家安全的基础也必然被削弱。因此,追求绝对安全无异于“因噎废食”,最终只会获得一种脆弱、虚假的安全。
数字经济时代实现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需要高水准的安全,具体到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规制方面,则需要建立一种动态、开放、共赢的安全范式,需要动态的、与风险相匹配的安全观。这种安全观承认风险无法完全消除,但可以通过高效的治理将其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从而实现安全与发展的再平衡。其要求以风险管理为核心,建立持续评估与反馈机制,最终达到责任与能力共建的良性生态。这种安全观认为安全状态是一个需要持续监测、评估和调整的动态过程。监管的强度应当与数据本身可能带来的危害程度成正比。唯有拥抱“动态的、与风险相匹配的安全观”,在确保底线安全的前提下,鼓励数据要素的有序流动和充分利用,才能培育出强大的数字经济产业,从而积累起维护国家安全的雄厚物质基础和技术资本。这才是高质量发展视域下,数据跨境流动规制所应追求的、真正坚实且可持续的安全。
(二)高质量发展视域下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需要高水平的对外开放
高质量发展是当今社会的首要任务,也是数字经济发展应当遵循的重要导向。高质量发展本身就要求达到安全与发展的相互促进状态。数据跨境流动作为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其法律规制应当在高质量发展的视域下构建,并服务于高质量发展。因此,数据跨境流动的规制目标应当从“管控风险”转向“在可控风险下释放数据价值”。推动数字经济开放发展是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的重要目标。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将数字经济的发展提升至战略高度。当前,数字经济对区域经济发展的引领作用越来越明显,数字化转型对生产效率的提高、资源配置的优化、市场边界的拓展、技术创新的推动都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数字经济的发展越来越成为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引擎,它不仅是一种经济形态,更是一种生产方式的变革,是新型生产力。
高质量发展视域下,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需要高水平的对外开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要推进数据高效便利安全跨境流动,拓展数智领域国际合作,这就要求我们要高水平对外开放,深化数智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与各国共同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共赢的数智国际合作新格局。数据是驱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关键生产要素,是数字经济时代的石油。正如石油一般,数据需要在“提炼”的基础上才能发挥作用。数据需要被收集、分析、理解、使用才能提供更高的价值。数据流动是驱动数字经济发展的核心引擎。在万物互联的智能时代,数据要素通过跨域流动产生的乘数效应,正在重构全球经济竞争格局和创新生态体系。数据要素的高效流动在三个维度重构经济价值创造模式:首先,在产业层面,数据高效流动能够形成生产要素的“化学反应”,例如,制造业企业通过接入供应链数据湖,能够实现对生产过程中的工作和工作量的合理安排、有效控制和优化,极大提升库存周转率。其次,在创新维度,数据高效流动能够催生技术融合的“核聚变效应”,例如,金融科技机构整合征信、消费和物联网数据后,可大大提升其风控模型准确率。最后,在社会治理层面,数据高效流动能够构建决策智能的“数字孪生体”,例如,智慧城市建设后,可以通过实时流动的交通、环境和民生数据,使应急响应效率极大提升。这种价值跃迁的背后,是数据要素在流动中完成的“四重进化”——从离散状态到体系化关联、从静态存储到动态增值、从单点价值到网络效应、从经验决策到算法驱动,数据在流动中才能发挥价值。
全球数字经济发展实践表明,数据要素的流动效率直接决定国家竞争力。欧盟通过《数据治理法》(European Data Governance Act)构建跨境数据空间,使成员国企业数据利用率极大提升。这种流动性的制度设计,本质上是在数字时代重构生产要素配置机制,通过建立数据确权、定价、交易和安全的四维体系,破解“数据孤岛”和“数据堰塞”的发展困境。当前,数据要素流动正在引发“静默革命”:在技术侧,区块链确权、隐私计算和联邦学习构筑起可信的流通底座;在应用侧,工业互联网平台通过产业链数据贯通,推动制造企业毛利率极大提升;在制度侧,数据资产入表新政激活万亿级市场空间。如今,数据要素的价值不再是数据本身,而在于数据的高效流动,助力数据的高效流动、推动高质量发展应当是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的首要目标。
此外,高质量发展是系统平衡的发展。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规制应当立足于数字经济创新发展与风险防控的动态平衡,在保障国家安全、维护个人权益、促进文明互鉴、优化数字生态、引导技术向善等维度形成协同治理机制。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规制体系构建应当以系统平衡的高质量发展为重要目标和指引,在护航数字经济发展的同时,保护公民基本权利。
综上,无论是国家信息安全、个人隐私安全、社会生态安全还是技术发展安全都是高质量发展的要求目标。高质量发展本身就要求实现安全与发展的相互促进。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规制需要在平衡发展观的监管理念下,助力数字经济的高水平开放发展。


三、高质量发展视域下中国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规制需要采取协同治理新范式

“安全本位”范式下的数据跨境流动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单向的、命令控制型的治理模式。高质量发展视域下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治理应当转变监管理念,摒弃绝对安全观,实现安全与发展的平衡。为实现高质量发展所要求的“安全与发展的平衡”,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规制必须转向一种“协同治理”的新范式。这是一个由政府、企业、行业组织乃至用户共同参与的、多中心的、动态响应的生态系统。具体来说,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规制协同治理应当包含分级分类治理原则、责任共担原则、动态监管原则三方面。

(一)采取分级分类治理原则实现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协同治理的精准化
分级分类治理原则是实现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的安全与发展平衡的逻辑起点和首要原则。分级分类治理原则承认数据的异质性和与风险等级的差异性,摒弃对所有数据跨境流动施加同等强度监管的粗放模式,追求对数据的精准化监管。其理论源自“比例原则”,即要求对数据跨境流动采取的监管措施应当与数据本身所可能造成的风险成对应比例。
比例原则是一项核心的公法原则,它要求国家机关在为实现某个正当目的而采取措施时,必须在多种可选手段中,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最小、造成的负担与所追求的目的最为相称的那一个。其目的旨在防止公权力的滥用,确保国家行为是适度、合理且克制的。其层次结构观点已演化为四阶论并通过拆解四个审查步骤,形成一个严密的分析框架,主要包括目的正当性、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即对于国家采取的措施需要逐一审查该措施是否是为了实现一个合法、正当的目的,采取措施的手段是否有助于实现其声称的正当目的,在所有能够同等有效地实现目的的各种手段中,当前所选择的手段是否是对公民或企业权利限制最小的那一个,该措施所带来的公共利益是否明显大于其所造成的个体权利损害。通过此路径对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措施进行审查和理论构建,能有效平衡安全与发展,实现平衡发展监管理念下的协同治理。分级分类治理原则是在比例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数据跨境流动治理特点产生的治理原则,通过对不同安全级别的数据施加不同强度的监管,寻找实现安全目标的最小损害手段,降低对低风险数据自由流动的限制,充分释放数据发展空间。因此,在分级分类治理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具体治理措施的适当性、均衡性,保证数据跨境流动治理的精准化。
(二)以责任共担原则实现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协同治理的系统化
在数据跨境流动的复杂生态中,延续“政府唯一责任主体”的传统监管模式,已被证明是低效且不可持续的。责任共担原则的提出,旨在通过构建一个权责清晰、多元参与的协同治理框架,实现治理效能的最大化。其理论源自现代治理理论,核心要义在于强调行动者的多元化、网络化与互动性。事实上,政府并非全知全能。作为数据处理的实际操作者,企业最了解其业务场景、数据流的技术路径和潜在风险。行业组织则汇聚了领域内的专业知识和最佳实践。政府试图通过前置审批来掌控所有细节,必然面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数据跨境流动具有海量、高频、实时的特征。依赖有限政府监管资源进行全方位、事前逐一审批,将造成巨大的行政负担和审批积压,这与数字经济追求的效率本质背道而驰。现代治理理论指出,将适当的责任下放给最贴近行动场域的主体,可以有效提升整体系统效率。此外,一个完全依赖政府监管的安全体系是脆弱的。一旦政府的监管出现疏漏,整个系统便面临崩溃风险。责任共担体系通过激发所有节点的责任感,构建了一个具有自我修复能力的分布式安全网络。即使某个环节出现问题,其他责任主体如企业的内控机制、行业的自律监督也能起到缓冲和补救作用,从而可以提升整个生态的安全韧性。
在责任共担原则理论中,政府、企业和行业组织需要明确各自定位。政府需要做好规则制定和终极裁判,通过制定规则、设定边界、持续检测、严厉执法来树立监管权威、维护市场公平。政府需要做好数据跨境流动法律法规的顶层设计,明确国家层面的安全底线,建立好负面清单,制定基础性的安全标准和合规路径,划清不同数据的范围和合规边界,给市场提供稳定、明确的预期,将工作重心从事前审批转向事中、事后监管,利用技术手段对数据跨境流动进行检测,对流动的数据样本进行风险抽样和审计,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企业和行为进行高效、严厉的追责与处罚。以“个人信息”的保护为例,法律应放弃追求“不可实现”的实质同意,转而以“形式化同意+实质不同意保护”重构规则,把监管重心后移至信息处理行为本身。企业需要从“被动的监管对象”角色转变为“主动的责任主体”。企业是数据价值的主要创造者和商业利益的直接获得者,理应承担与之匹配的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企业须根据自身情况,主动选择并落实最合适的合规方案,其作为数据操作的执行端,有能力也将最有动力以成本效益最优的方式将合规要求融入日常运营,企业主动建立内部数据治理体系远比等待外部审批更及时、有效。企业需要透明数据传输过程、渠道,建立数据保护影响评估机制,持续识别、评估数据出境过程中的风险,有效维护数据安全。行业组织需要从旁观者转变为“治理协同的桥梁”,行业组织具有信息聚合优势,能够汇集本领域的共同知识和实践经验,制定出比通用法律更精细化、更具可操作性的行业指南与最佳实践。行业组织还可以通过建立行业内的认证、信誉评价等奖惩机制,形成一种“软法”约束,提升整体行业合规水平。责任共担原则通过重新定位和分工,将政府、企业、行业组织按照各自擅长的角色进行划分,共同实现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协同治理的系统化。
(三)以动态监管原则保障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协同治理的灵活化
在数字经济时代,技术迭代与商业模式创新的速度呈指数级增长,而传统法律规制体系因其固有的保守性与程序刚性,难以同步响应。因此,数据跨境流动的监管必须摒弃追求静态模式,转向一种具备学习、适应和进化能力的动态监管模式。如今,技术的快循环特征和法律的慢循环本质之间的冲突在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更加突出。以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为代表的数字技术,其发展遵循“快速迭代、持续部署”的互联网逻辑。一个新的技术架构或数据处理模式可能在数月甚至数周内成熟并普及,随之而来的是全新的数据流动场景与未知的安全风险。然而,法律的制定与修订需要经过严谨的立法程序,包括提案、审议、公开征求意见、表决和公布等环节,周期漫长。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从动议到正式实施,耗时数年乃是常态。这种“慢”是确保法律稳定性、权威性和慎重性的必要代价。当一部针对当前技术环境制定的数据跨境法规正式生效时,它所针对的技术可能已经过时,而新的技术及其带来的风险却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这种监管滞后要求实现动态监管。
动态监管原则要求在法律规制中嵌入动态响应机制,这是实现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灵活性、破解工具僵化所必需的方法论。为此,可以将“沙盒监管”“动态标准”“事中事后监管”作为实现动态监管的理论工具。对于采用颠覆性技术进行数据跨境的新业务,监管者与企业都难以在传统规则框架内准确预判其风险。“沙盒监管”可以设立一个风险可控的“安全空间”,允许企业在监管机构的共同监督下,对创新业务进行暂免适用部分现行规则的实地测试。企业可以获得在合规不确定性下进行创新的合法通道,而监管者则可以获得关于新技术风险与收益的一手数据和认知,从而可以为制定科学、精准的后续规则提供实证基础。“动态标准”则可以解决技术标准一经发布即过时的问题。“动态标准”要求建立一种标准内容的定期复审与快速更新机制。这可以使数据安全的技术要求能够与技术威胁的演变保持同步,确保监管的持续有效性。“事中事后监管”则可以通过严厉的事中事后惩处强化企业责任,形成威慑力,引导企业自觉合规。

四、高质量发展视域下中国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的完善路径

作为全球数字经济大国,中国亟须建立科学、系统的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体系,以平衡开放与安全、效率与秩序的关系。在高质量发展视域下,中国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体系应当以实现平衡发展为规制目标,以协同治理原则为规制理念,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数据跨境流动的中国进路。

(一)确立以发展为导向的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体系
中国应确立以发展为导向的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体系,注重规则的灵活性与产业的适配性,将从制度设计、技术工具、国际谈判三个维度提出完善中国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的建议。
在制度设计方面,中国应建立分层管理的数据跨境流动体系,而非单一的严格审批模式。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1号)为基础,细化、落实《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6号),设计“申报备案—安全评估—事后监管”的三级监管结构。第一,针对一般商业数据,采用备案制管理。企业仅须提交数据出境必要性说明、数据保护措施清单等材料,监管部门设定5至10个工作日的形式审查期限,避免过度干预正常商业活动。第二,涉及个人信息的跨境传输要求通过《标准合同条款》或《约束性公司规则》约束接收方。第三,国家安全、关键基础设施数据实施严格审批,引入动态评估机制,定期重新认定“重要数据”范围,并根据行业特征制定差异化的安全标准。事实上,广西、福建等多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均已发布数据出境管理负面清单,明确清单之外的数据可以依法自由流动,将监管重心从事前普遍审批转向对关键、重要数据的精准管控,大幅降低企业合规不确定性,释放数据要素价值。
在技术工具方面,中国可以积极推动区块链存证、隐私计算等技术在跨境数据监管中的应用,一方面,可以建立国家统一的数据跨境流通平台,要求出境数据包嵌入数字水印和时间戳,记录传输路径、处理方身份及安全措施。平台自动比对接收方法律合规性,并通过智能合约触发预警或阻断。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在这方面已经作出了一些有益尝试,建立了全国首个数据跨境服务中心,为中外企业提供一站式数据跨境服务,助力数据高效合规流动。另一方面,可以在海关、口岸等跨境节点部署联邦学习节点,实现数据“可用不可见”分析,支持海关风险预警等政府治理需求。
积极推动数字贸易协定的国际谈判,可以在RCEP后续升级及加入CPTPP进程中,主导建立“数据跨境流动互认条款”。一方面,可以提议设立“数据流动白名单”制度,与经过互认、具有同等数据保护水平的国家之间实现数据自由传输。另一方面,可以尝试提出“紧急例外条款”,允许缔约方在跨国犯罪调查、公共卫生危机等例外情形下临时突破数据本地化限制,但须接受独立仲裁小组的合规性审查。
(二)精细化治理工具确保数据跨境流动的安全
在构建以发展为导向的数据跨境流动规制体系过程中,沙盒监管、动态标准与事中事后监管是实现从“静态堵截”转向“动态响应”的关键操作性工具。它们共同确保监管体系能灵活适应技术迭代与商业模式创新,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最大化释放数据价值。对于沙盒监管,可以优先在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数据基础制度完善的地区开展试点,重点针对人工智能研发、跨境金融科技创新、生物医药研发、自动驾驶等数据驱动型产业中,那些因规则不明而陷入“不敢流通”困境的数据跨境场景。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就采用场景化的跨境数据识别,在智能网联汽车跨国生产制造等不同场景下识别不同数据的出境风险,可以在这种治理方式的基础上在某一场景下试行监管沙盒治理。
在准入机制方面,可以建立企业申请与监管机构邀请相结合的准入机制。申请企业须提交详尽测试方案,明确测试的数据范围、风险防控措施及评估指标。监管机构则可根据国家战略需要,主动邀请关键行业的企业参与测试。进入沙盒前,可以由数据要素流通合规中心等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联合审查,确定风险阈值与监管底线,在测试期间,监管机构与企业保持密切沟通,允许在事先约定的范围内试错。测试期满后,核心任务是对成功案例进行总结,将行之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合规路径提炼为行业标准、最佳实践或立法建议,推动从“政策试点”到“规则固化”的升华。
在动态标准方面,要建立一个能够持续演进、快速响应技术变革的标准体系。一方面,可以授权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专业机构,建立数据安全与跨境流动相关技术的定期复审制度,对于区块链、同态加密、差分隐私等快速发展的技术,应设立标准制修订的快速通道,缩短流程,确保技术要求能及时反映最新的安全水平和产业实践。另一方面,可以改变目前以政府为主导的认证模式,鼓励发展第三方市场机构在监管框架下开展数据保护能力认证。例如,可以借鉴DEPA中关于“数据保护可信任标志”的规则,探索建立与国际互认的认证体系,提升中国标准的国际兼容性与影响力。
事中事后监管则需要构建全链条、可追溯的风险防控体系。一方面,建设国家级数据跨境流动监测平台。此类平台应具备流量采集与还原、内容识别、敏感数据检测、大数据关联分析等能力,以实现对数据出境活动的“全局、清晰和直观的掌控”,一旦发现异常出境行为或达到风险阈值,能自动预警。另一方面,明晰以“风险”为核心的差异化监管策略,将监管强度与数据出境活动的风险等级挂钩,建立数据跨境活动信用档案,将企业的合规记录与市场准入、政策扶持等挂钩,对合规表现良好的企业提供“绿色通道”,而对发现违规的企业,则启动严厉、高效的执法程序,形成强大威慑力。
(三)划定不可披露数据清单并严格保护不可披露数据
目前,中国的数据分类主要依据《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及配套法规,将数据分为核心数据、重要数据和一般数据,其中核心数据和部分重要数据构成不可披露数据清单的主体。核心数据主要指直接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命脉、重要民生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数据,其出境可能对国家主权和社会稳定造成不可逆损害,大致包括涉及军事、国防、外交等领域的绝密、机密级信息,能源、金融、交通、通信等行业的运营数据,全国人口普查数据、国家级地理测绘数据等。此类数据严格禁止跨境传输,且需要存储在符合国家标准的境内数据中心。重要数据是指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或公共利益,但未达到核心数据级别的数据,其出境须通过安全评估、认证或订立标准合同,大致包括金融交易记录、医疗健康数据、汽车行驶数据,超过一百万人的大规模个人数据,基因数据、人工智能训练数据、跨境物流信息等特定领域数据。这些重要数据常态下是禁止出境的,如果出境需要国家网信部门申报安全评估,确保接收方具备同等保护能力。
中国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体系的完善需要在核心数据和重要数据分类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明确不可披露数据清单,划定不可披露数据的具体范围。此外,由于数据价值和技术环境不断变化,中国的不可披露数据清单须具备动态调整能力,避免因规则僵化阻碍创新。目前,中国的数据动态调整机制主要有三种:一是各行业主管部门,如工信部、卫健委、央行负责制定本领域的重要数据目录;二是地方政府可结合区域经济特点补充清单,如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跨境数据流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三是国家网信办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审查数据分类的合理性。这种多部门共同管理的形式虽然可以保持动态调整,但是容易导致“不可披露数据清单”不明确,管理存在交叉或者遗漏,不利于数据要素的流通。中国数据跨境流动法律规制需要在明确“不可披露数据清单”的基础上,由一个部门如国家网信办专门负责汇总、动态调整数据分类情况。此外,对于哪些数据需要纳入“不可披露数据清单”还可以听取企业建议,建立企业反馈渠道,允许企业对数据分类提出异议,也可以利用人工智能和区块链技术,对数据内容进行实时标记和分类。也有学者提出,可以将企业数据从个人数据或公共数据中剥离出来,进行分级分类,确定不同企业数据出境的危害性。
对于“不可披露数据”应当全面保护,予以强监管。为确保不可披露数据不被违规出境,中国需要建立多层次监管体系,明确不同主体的责任边界,确保对于“不可披露数据”事前可评估、事中有监控、事后可追责。对于“可自由流动数据”,应当出台措施鼓励数据的使用和创新,推动传统行业的数字化转型。一方面,应建立多层次监管体系,企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前,须通过网信部门的安全评估;国家建设“数据跨境安全网关”,实时监控数据流向,阻断非法传输;企业要设立数据保护官,建立内部数据分类和出境审批流程,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数据跨境流动最佳实践,帮助企业数据合规管理。一旦发生数据违规出境事件,中国还通过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和刑事追责构建了全链条追责体系:《数据安全法》第45条到第49条规定,违规出境核心数据的企业最高可处1 000万元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10万元至100万元罚款。数据主体包括个人或企业,可向法院起诉数据控制者,要求赔偿损失。当第三方侵害含个人信息的企业数据时,企业数据权益与个人信息权益可以同时成立、并行主张,但损害赔偿必须“分轨计算”,既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简单相加。非法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最高可判处7年有期徒刑。另一方面,应明确不同主体的责任边界。数据提供方要确保数据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数据接收方要负责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数据,不得擅自披露或滥用数据。监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数据跨境流动的合规性,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因此,应全方位、多层次保护“不可披露数据”。
(四)多途径寻求数据贸易合作伙伴
中国可以通过多边、区域、双边及单边机制,积极寻求数字贸易合作伙伴,加强与重点国家的数字政策对话,增进数据互信,构建以开放、安全、互惠为核心的数字贸易圈。这一战略旨在打破数据流动壁垒,促进数字产业国际化,同时维护国家数据主权与发展利益。首先,中国可以积极参与在联合国框架下的数据治理规则制定,倡导包容性数字贸易规则,为发展中国家争取话语权。中国积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下的《电子商务联合声明倡议》,主张在数字关税、无纸化贸易等议题上达成共识,但反对美国主导的“数据完全自由流动”条款,强调尊重各国监管权,并提出“发展导向”提案,要求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缩小数字鸿沟。在二十国集团(G20)框架下推动《数字经济大阪宣言》落地,支持“基于信任的数据自由流动”原则,在金砖国家数字经贸合作机制中,中国主导建立“金砖智慧海关”试点,简化跨境电子单据流程。未来可以继续依托世界贸易组织平台、G20框架以及金砖国家数字经贸合作输出中国方案。其次,可以通过区域贸易协定嵌入数字规则,逐步扩大合作范围,可以借助RCEP与东盟国家建立“数字丝绸之路”合作;积极申请加入CPTPP,逐步开放“不可披露数据清单”之外领域的数据,先自贸区试点,后全国复制;可以积极对接DEPA规则,试点“模块化合作”,优先推动电子发票、数字身份互认等低敏感度议题之间的共识。再次,可以通过双边协议锁定核心数字贸易伙伴,分领域突破。最后,可以通过国内改革吸引全球数字企业,形成“以开放促合作”的良性循环。
中国构建数字贸易圈可以采取“多轨并行、分层合作”的方案,在多边机制中倡导包容性规则,在区域与双边层面灵活适配伙伴需求,通过单边开放和技术联盟增强吸引力,最终形成以中国为枢纽、兼顾安全与发展的全球数字贸易网络。在高质量发展视域下,中国应突破传统的“安全优先”路径依赖,通过引入“负面清单+场景化治理”双轨制,重新构建以高质量发展为导向的、兼顾安全与隐私保护的数据跨境流动治理规则;通过明确不可披露数据清单及事后追责体系,确保在保障数据安全和隐私的前提下,推动数据要素的自由流动和高效配置。这不仅有助于激活数字经济的新质生产力,还为中国参与全球数字治理体系变革提供了更具解释力的中国方案。

五、结语

数字经济时代的数据跨境流动治理已成为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体现。通过系统分析发现,我国现行法律规制体系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同时,面临着制约数字经济发展、影响国际规则话语权获取等深层次矛盾。高质量发展目标要求必须突破单一安全导向的治理范式,构建安全与发展相协调的新型法治框架,通过制度创新实现三个转变,即从被动防御转向主动治理、从规则跟随转向标准引领、从国内管控转向国际协同。未来,应以《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基础,建立分类分级管理制度,探索“不可披露数据清单”机制,在保障核心数据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多途径寻求数据贸易合作伙伴,构建跨境数据流通圈。这既是应对国际数字竞争的战略选择,也是实现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更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