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法案例
International Law Cases





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研究 陈丹妍*
摘要:
国际刑事法院的属地管辖权以《罗马规约》第12(2)(a)条为基础,主要包括主观和客观属地管辖原则。随着跨国犯罪日益复杂,传统的属地管辖规则在某些情况下难以对其有效应对新情况,如当犯罪行为部分发生在非缔约国、但对缔约国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本文探讨了将“效果原则”纳入属地管辖依据的可行性,并结合孟加拉—缅甸情势等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发现,效果原则在理论上有一定合理性,但在条约解释、习惯国际法形成及刑事审慎原则等方面面临较大障碍。相比之下,构成要件理论和“充分联系”原则更有可能在不突破现有规范的前提下,为管辖权的合理调整提供支持。未来国际刑事法院应在尊重国家主权与实现国际正义之间寻求平衡,适度引入与领土具有真实、实质联系的新管辖依据,以打击最严重犯罪、防止有罪不罚。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属地管辖权;效果原则;孟加拉—缅甸情势一、
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概述
(一)《罗马规约》制定过程中对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的谈判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下称《规约》)的制定过程中,就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大多数发言者都支持法院对灭绝种族罪应有固有的管辖权,但没有就“法院对其他犯罪是否也应有固有的管辖权”达成统一的意见。在这一背景下,各国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具有属地主义色彩的提案: 英国认为,一国成为《规约》缔约国就自动地接受了国际刑事法院对其管辖范围内犯罪的管辖,如果嫌疑犯的拘留国和犯罪发生地国是缔约国,法院可行使其管辖权。至于非缔约国,除非嫌疑犯的拘留国或犯罪发生地国声明同意,否则法院不能行使管辖;德国的提案参照了普遍管辖原则,认为按照现代国际法,各国对世界上最严重的国际罪行都能行使管辖权,而国际刑事法院是由这些国家签订条约建立的,因此只要缔约国批准了《规约》,无需其他先决条件,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 在罗马外交会议上,英国的提案被批评为对法院的管辖权进行了太大的限制;德国的提案得到了一部分国家的支持,但得到了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反对,原因在于普遍管辖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尚有争议。不过美国提案中的观点对于本国主权高度看重,为法* 陈丹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24级硕士生。 19 中国国际法学会2026年学术年会 院行使管辖权留下的空间太窄,甚至可能使国际刑事法院实际上成为常设的安理会特设刑事法院,因此其观点也没有为大多数代表所接受。 韩国的提案承认了国际刑事法院的“自动管辖权”,并认为一个或数个包括犯罪发生地国、拘留嫌疑犯的国家、被告国籍国和受害人国籍国在内的“有利害关系的国家”是《规约》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就此行使其管辖权。这一提案得到了绝大多数国家的支持,但联合国五大常任理事国没有接受。 最后,国际刑事法院结合自动管辖权与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做出了《规约》第 12条“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的规定,获得了显著多数的支持而被通过,① See也引出了以后对于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问题的探讨。 (二)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的理论来源 1.国内法的属地主义管辖 各国出于国际礼让,允许外国法律在本国领土上保有既有的效力,以该理论为基础的管辖权思想叫做“胡伯-斯托里准则”,亦称“属地主义管辖”。② See属地主义管辖原则,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事、物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管辖权。管辖权被属地主义管辖划分为领土管辖权和域外管辖权,而这种划分并不是非黑即白的,两种管辖权有一定的交叉之处。域内管辖权与非排他性领土管辖权统称为“领土管辖权”,完全域外管辖与不完全域外管辖权统称为“域外管辖权”,非排他性领土管辖权即不完全域外管辖权就是领土管辖权与域外管辖权的交集。对于这些概念进行厘清,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国内法的属地管辖权如何过渡到国际法乃至国际刑法属地管辖权问题的研究上。但在国际刑法中,“领土”和“属地”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使用“territorial”一词,因此在下面的论述中不进行具体区分。 2.由国内法属地主义管辖权向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过渡根据属地主义管辖原则,一国可对发生在其领土上并影响到该国重大利益的行为作出规定,包括商业、安全、政治独立、政府职能、保护和促进人权以及打击国际法罪行下的严重罪行。这是国内刑法的属地主义管辖。 根据习惯国际法,只要与本国领土有联系,即使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其领土以外,国家可以自由主张属地刑事管辖权,各国在界定这一联系的性质方面拥有相对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当国家将权力下放给一个国际组织时,它们将所需的一切权力都移交给该组织。由① 参见李世光、刘大群、凌岩主编:《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1-183页。② See Hillier, T. Sourcebook o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London: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1998), p.251. 20 中国国际法学会2026年学术年会 于缔约国没有明确限制其属地原则的授权,因此必须推定它们已将其根据国际法所拥有的同样的属地管辖权移交法院。 《规约》做了一般性规定,《规约》第 12(2)(a)条就是国家刑法原则合并的结果。其并不要求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和被告国籍国都必须是缔约国,上述任何一国为缔约国就足够了。若罪行发生地国为《规约》缔约国,即使被告国籍国不是《规约》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也可以对一个非缔约国的国民在缔约国境内的犯罪行使管辖权。这是根据管辖权的属地原则得出的——任何国家都有权对在其领土上犯罪的外国人行使管辖权,任何缔约国也可以将它的管辖权交给它参加的国际法院去行使,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对在缔约国领土上犯罪的非缔约国的国民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并不违反条约不拘束第三国的原则,而是遵守刑法上的属地原则。 由此可见,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与国内刑法的属地主义管辖是密不可分的。二、传统的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及其不足(一)传统的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 通过对于《规约》第 12(2)(a)条 ① See的解释,可以认为国际刑事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包括主观属地管辖原则(the subjective territoriality principle)与客观属地管辖原则(the objectiveterritoriality principle)。前者是指“如果有关行为开始于缔约国领土内,但在缔约国领土外完成,国家可以主张属地管辖权”;后者是指“如果有关行为开始于国外,但在缔约国领土内完成,国家可以主张属地管辖权”。 由于学界对后者的研究数量多于前者,以及需要为后面的讨论做铺垫,在此对客观属地管辖原则进一步说明。 在“荷花号案”(Lotus Case)中,② See法院裁定,本案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在土耳其领域上,则视罪行是在土耳其领域内犯下的,土耳其可以因此对犯罪的法国国民行使管辖权。法院还认为,这符合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并指出,如果采取相反的做法,各国将无① 参见《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12条:“(一)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二)对于第十三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1.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2.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三)如果根据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得到一个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接受本法院的管辖权,该国可以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接受本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该接受国应依照本规约第九编规定,不拖延并无例外地与本法院合作。” ② 1926年8月2日,法国邮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与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碰撞。“博兹-库特号”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当“荷花号”抵达土耳其港口伊斯坦布尔时,土耳其对这起事件进行了调查,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人员法国海军上尉戴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同“博兹-库特号”船长一并以杀人罪逮捕,并在伊斯坦布尔提出刑事诉讼。21 中国国际法学会2026年学术年会 法对构成跨界犯罪行使管辖权。这一案件的判决是客观属地管辖原则的滥觞。在此之后,客观属地管辖原则被应用于许多国家实践当中,如澳大利亚、孟加拉国、比利时等。还有多国将这一原则纳入法律,以便行使管辖权。① See这一概念也已在多项国际文书中提出,包括《欧洲引渡公约》《反腐败刑法公约》和《非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总而言之,客观属地原则获得了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可以形成习惯国际法。主观属地管辖原则和客观属地管辖原则都已经被认为形成了习惯国际法,其在国际刑事法院的适用是毋庸置疑的。加之这两种类型的管辖权都是通过直接解读《规约》得出的,因此也可以将其称为“传统的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二)传统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的不足 传统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适用于法院审理的大多数情况和相关案件,通常没有争议。然而,当出现的问题是“法院是否可以对部分发生在缔约国领土上、部分发生在非缔约国领土上的犯罪行使管辖权”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迫使国际刑事法院进一步解释其属地管辖原则。 《规约》所规定的传统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本就是在谈判过程中经过多方妥协而形成的,其管辖力度低于现代国际法体系下各个国家对于同罪名的普遍管辖权,这使国际刑事法院难以实现其“管理国际最严重罪行并防止其不受惩罚”的价值取向。而且其缔约国不包括美国等在国际影响上举足轻重的大国,将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仍然限定在固有的传统范围内,可能无法追究一些强大的西方国家的责任,影响法律的公正与权威。如今,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日渐密切。全球化发展中难免会有碰撞,这些碰撞很可能会产生跨界效果,影响国际秩序长期稳定发展。国际刑事法院行使属地管辖权,根本上是为了保护各国的国家利益,保护“在其管辖下”的所有人的人权。但同时,由于国际法本身的软法性质,国际刑事法院和主权国家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另外,各国间交往方式也在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跨界犯罪日益复杂,这就要求适用于跨界犯罪的条约法也应随着认识到各国面临的现实而演变,紧跟时代脚步,对于国际刑事法院传统意义上的管辖需要进行变革,为其注入新鲜血液。 三、将效果原则作为确定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依据的新发展(一)效果原则的起源 ① See Situation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Bangladesh/Republic of the Union of Myanmar, Prosecution’s Request of 9 April 2018, ICC-RoC46(3)-01/18-1, para40. 22 中国国际法学会2026年学术年会 1.效果原则的理论起源 效果原则(the effects doctrine)的定义为:“如果行为发生在国家领土以外,但在国家领土内产生效果(effects),国家可以主张属地管辖权。”这种“效果”是指主要罪行以外的其他更广泛的社会或经济后果。当“效果”与领土之间建立具体的联系时,就可以适用效果原则进行管辖。① See 在国际刑事法领域,这一概念和客观属地管辖原则在理论上的连接枢纽是《规约》第12(2)(a)条所规定的“行为”:若“行为”约等于“犯罪”,且“犯罪”包括“结果”,而“结果”又包括“效果”,则效果原则可以被视作由客观属地原则衍生出的理论,甚至可能在今后的发展中考虑将其如客观属地原则一样,纳入习惯国际法。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 条,② See可通过文义解释、上下文解释以及目的解释的方法对条约用语进行解释,接下来将结合该顺序进行逻辑推导:从文义解释上说,《牛津英语词典》对“行为”一词定义为“behavior”的一种形式,而不仅限于“act”的概念。“act”仅限于行为本身,而“behavior”则包括行为的动作、过程与结果等部分。此外,《规约》的法语文本中采用了“comportement”一词,其包括行为以及所有可客观观察到的反应,拓宽了“行为”的定义范围。从上下文解释来说,根据罗马谈判的最后正式文件,草案的第 7 条使用了“所涉作为或不作为”这一短语,该条款后来成为《规约》第 12 条。《规约》第12(2)(a)条提及国家领土时使用“行为(conduct)”一词,提及在一国注册的船只和飞机以及在第 12(3)条时均使用“犯罪(crime)”一词,③ See可见“行为”和“犯罪”二者具有相同的功能含义。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如果把解释“行为”的重点只放在行为人的行为上,而不考虑其法律要求的结果,这种观点不符合犯罪要素中“行为”变化多端的概念本身。而且,① See Vagias, M. The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4), p.162. ② 参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a)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b)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a) 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b) 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c) 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③ 参见《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12条:“(一)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二)对于第十三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1.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2.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三)如果根据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得到一个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接受本法院的管辖权,该国可以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接受本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该接受国应依照本规约第九编规定,不拖延并无例外地与本法院合作。” 23 中国国际法学会2026年学术年会 在解释“行为”时要考虑司法制度的背景。规定第 12(2)(a)条的目的是使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基于罪行中发生在缔约国的至少一个法律要素,对整个国际社会所关切的最严重罪行行使管辖权,如果对《规约》第 12(2)(a)条作限制性解读,将会违背该条款设立的初衷,同时也会违反善意解释原则。 由此可见,“行为”约等于“犯罪”的逻辑,在以上论据的支撑下可以成立。而受到相关普通法用法的影响,《规约》中的犯罪要素应包括三个不同的组成部分:行为、结果和责任环境。不难看出,“结果”在“犯罪”之内没有太大的质疑余地。但“结果”是否包括“效果”是一个很大的争议点,目前国际上并没有对于“效果”的统一定义,只能在实务个案中对效果大致认定。但不论如何,结果和效果共同具备的特点在于其与“行为”有紧密的联系,二者之间的差异可能只在于其是行为实施后的直接或间接影响,以及波及范围、领域的大小不同,“效果”可被视作为管辖国际社会最严重犯罪范围而对“结果”做的合理扩张解释。 而且,在以上的推导链中,“行为”包括“结果”这一大前提都仍然存在着问题,比如:《规约》第 30(2)条的措辞清楚地表明,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每一项犯罪都由行为和结果两个不同的组成部分组成,犯罪人必须同时具备;《犯罪要件》还指出:“行为”和“结果”是“犯罪”这一总体概念的子组成部分,它还指出:“某一特定行为可能构成一项或多项罪行”。也就是说,“行为”和“结果”是相互平行而非相互包含的两个概念;在《规约》的制定过程中,侵略罪工作组的一些代表试图将行为定义为包括“行为和结果”,特别是根据“属地原则”,然而《规约》的草案和实际修正案都不包括对第12(2)(a)条的任何修改。这都证明了“行为”包括“效果”这条逻辑的自始成立就是不确定的。综上所述,效果原则和客观属地原则既联系紧密,又不能完全认定前者就是由后者所延展引出的,但其属地主义管辖的属性可以得到体现,因此对其是否可以被纳入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是有讨论价值的。 2.效果原则的司法实践起源 “荷花号案”法院在判决中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范围认定为:“本案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尤其是其影响发生在土耳其领域上……”。因此本案不仅是客观属地原则的起源之一,也因其对于“影响”(effects)的强调,体现了效果原则的雏形。效果原则真正的起源是 1945 年的美国铝业案,该案在判决中认为“对于任何一个国家,如果某人的行为在该国境内造成了国家谴责的后果,即使此人并非效忠于该国范围,或者其行为发生于该国境外,这个国家都可以对此人(境外的)行为施加责任,这是一条24 中国国际法学会2026年学术年会 固定的法律。”① See从此以后,它的确成为了美国法律、特别是竞争法的一部分,如在美国《对外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中就规定:“如果涉及对美国‘具有直接、实质性和合理可预见影响’的行为,对于这种对外贸易可以行使管辖权。”在普通法的规定中,法院对“预期和实质性影响”具有管辖权,这里的“影响”包括“对美国商业的伤害”和“价格操纵”。 (二)赞同将效果原则纳入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的观点1.存在效果原则的适用条件以防止其“过度监管”之嫌 由于“效果”在解释中难以确定其范围,出于对其被滥用以及侵犯国家主权的担忧,许多学者并不认可效果原则在国际刑法领域的应用。但效果原则的适用依然是有前提条件的,这种约束也打开了效果原则现实应用的渠道。大部分学者认为,“效果”需要具备直接性、实质性及合理可预见性。② See “直接性”指所涉行为与效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即效果是境外行为的“直接效果”;“实质性”没有确切的定义,但通过对于过往案例的分析,可以认为这一标准是指行为产生的效果应当达到巨大、严重、非常显著的程度,在效果原则来源的反垄断法中,这一般根据行为对相应受保护市场的影响来估计;“合理可预见性”指“直接的”“实质性的”效果在客观的第三方角度可以预见。 2.出于政策性要素及价值考量,应将效果原则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传统国际法似乎对于将法律和政策结合起来考虑持怀疑态度:“如果法律运行得相当好,那么在很多情况下,法律是明确的,其适用性也不会受到质疑。因此,不会出现需要讨论政策的情况。”③ See国家属地管辖权已经在《规约》中有了明文规定,因此似乎没有必要从“政策”角度讨论管辖权的增添。但正如前文所述,传统的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也需要新的发展,因此从“政策”方面来看待问题也有必要。此处所提的“政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威慑”(deterrent)和“法院的补充性运作”。“威慑”是指以效果原则防范非缔约国国家现有或即将发生的人道主义悲剧、大规模罪行的发生。效果原则还将有助于实现所有人的尊严、生命和身体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愿望,并促进大众接受全人类共有的最低限度道德价值。尽管“威慑”更像一个有待实现的目标① See United States v. Aluminum Co. of America et al., Judgement of 12 March 1945, 148 F.2d 416, p.444. ② See Vagias, M. The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4), p.191. ③ See Jennings, R. Y. The Proper Reach of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A Case Study of Divergent Attitudes, 2 Georg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1972): pp.35-39. 25 中国国际法学会2026年学术年会 而非客观事实,但《规约》序言明确指出国际刑事法院的目标是通过“威慑”减少犯罪的发生,国际刑事法院也在既往判例中已经将“威慑”列为运作的关键目的之一。将效果原则纳入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能够增强法规在威慑和惩罚方面的效力。“法院的补充性运作”是指在《规约》现有框架内对法院的属地管辖权进行广泛的解释,以尽可能地弥补现有的管辖漏洞。“现有的管辖漏洞”是指,由于大规模犯罪的国家政策因素尤为突出,国家本身可能不会有效纠正罪行,因此在缺乏普遍管辖权和安全理事会移交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对有“实践上的必要性”的“国内冲突”进行管辖。适用效果原则是国际刑事法院克服这一困难的可用方法之一。 从价值层面来讲,国际刑事法院的属地管辖接纳效果原则也是很有必要的。《规约》序言明确指出国际刑事法院的宗旨在于“结束有罪不罚现象”,法院运作所依据的普遍性愿望是“防止和惩罚国际关注的罪行”,而法院所遵循的是以领土完整性、国籍等主权导向的规则,适用效果原则将在一定程度上弥合二者之间的差距。另外,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是“国际上的最严重罪行”,比反竞争法所涉及的管辖领域更需要重视,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在道义上有理由使用同样的属地管辖原则来镇压最严重的犯罪;即使法院没有实际处理这些案件,这一管辖原则也可能倒逼相关方面更认真地调查情势,并阻止罪行的再次发生。 3.有国内、国际法律实践证明适用效果原则管辖的合理性效果原则也为一些其他国家的国内立法所接受,如印度;联合国秘书长第A/72/126号报告也表明,墨西哥、哥伦比亚、阿根廷、秘鲁、德国等国家均将效果原则纳入其国内管辖权范畴。在司法层面,津巴布韦 Mharapara 案、① See法国Yahoo 案、② See以及澳大利亚Gutnick 案 ③ See均适用效果原则行使国内管辖权。 效果原则在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范畴也有文献中的尝试以及现实、权威的判例,比如在国际恐怖主义、违反海洋法的行为和普通刑法违法行为方面的讨论,这旨在扩大法院执行范围,以便解决人权问题以及刑事犯罪。在 1996 年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Loizidou诉土耳其案中,欧洲人权委员会确定:“根据既定案例法,《欧洲人权公约》第 1 条④See所规定的‘管辖权’概念不限于缔约国境内。因此,缔约国的责任可涉及其当局的作为或不① See S. v. Mharapara, Judgment, 17 October 1985, 1985 (2) ZLR 211 (SC) 84 ILR 1. ② See LICRA v. Yahoo! Inc., Judgement, 20 November 2000, No.RG:00/05308, p.4. ③ See Dow Jones & Company Inc. v. Gutnick, Judgement, 10 December 2002, HCA 56, para.114. ④ 参见《欧洲人权公约》第1条:“缔约国应当给予在它们管辖之下的每个人获得本公约第一章所确定的权利和自由。”26 中国国际法学会2026年学术年会 作为,以及这些作为或不作为在其领土以外产生的影响。”① See 综上所述,从效果原则本身的约束性、“政策”因素以及更高的价值考量层面,都能推断出国际刑事法院应当适用效果原则的结论。而且,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上,无论是在立法实践还是审判实践中,都有一些对效果原则的现实应用,且随着国际司法实践的发展,这种现实应用也呈逐渐增多的趋势。 (三)反对将效果原则纳入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的观点然而,也有反对国际刑事法院适用效果原则的声音存在,且有充足的论据证明这些观点。 1.从法条解释的角度出发 对法条进行严格解释是国际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在《规约》中有明确体现,旨在保障被告权利。对于严格解释的对象,存在着更广泛的解读:不但包括犯罪的定义本身,也包括犯罪意图与管辖权;且特设法庭也采用类似原则,对管辖权的模糊性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因此,鉴于在是否适用效果原则理论上存在模糊性,应结合《规约》与一般法律原则,采用有利于被告的狭义解释。另外,正是因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是“国际最严重罪行”,则更应当坚持“刑事审慎”原则,不宜对于《规约》及其他规则做出过分的扩张解释。 2.效果原则有关判例不能转化为习惯国际法 根据《规约》第 21 条规定,只有在(一)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律规定存在空白,以及(二)根据《规约》第 21(c)条,该空白不能由《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国际承认的人权”等填补的情况下,习惯国际法才能“被放在第二位”地适用。虽然上文对于国际刑事法院适用效果原则进行了“并非在法律规定中空白”和“能适用其他原则、国内法规定、判例及国际承认人权”的论证,但毕竟只是推导。退一步来讲,效果原则能否被转化为习惯国际法适用?有学者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如果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一国“政策”,可能会造成管辖权的过度扩张。虽然法院曾在以往判例中就赔偿责任方式适用缔约国德国的判例,但对于效果原则这一特别的理论则需要更多的考虑,因为效果原则的倡导国主要是美国。美国并不是《规约》缔约国,且许多缔约国并不承认适用效果原则的合法性。何况,在《规约》和《犯罪要件》没有提供令人满意的指导的情况下,判例法仅能作为辅助解释手段进行干预。另外,国际刑事法院法官① See Loizidou v. Turkey, Judgement of 18th December 1996, Application no. 15318/89, pp. 52. 27 中国国际法学会2026年学术年会 Cassese 曾指出:“任何将特定国内法机械转化到国际层面的行为都具有危险性。”①See由以上可知,效果原则难以成为《规约》适用的法律渊源,更不用说成为习惯国际法。3.效果原则难以适用于刑事领域 目前,效果原则不管是在立法还是司法方面,大部分实践仍在经济法领域内。就连其发源地美国,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以外,都仍然普遍采用传统属地原则。上文提到效果原则在刑事法领域有过应用,但那是出于特殊情况的:津巴布韦国民Mharapara 在国外盗窃被起诉,是由于津巴布韦法律不允许根据国籍起诉。但在绝大多数其他国家,可直接根据国籍起诉。由此可知,效果原则在刑法领域不具有普适性。4.证据收集与国际合作难以进行 即使法院行使效果原则,最终也可能因缺乏证据而放弃案件,或因国家不合作而长期羁押被告。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检察官必须考虑到“在某一特定领域进行有效调查的可行性”,比如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领域上犯罪。这种基于犯罪人在域外犯罪的原因行使的管辖权都容易遇到这样的问题。国际刑事法院能够基于传统管辖权以及更为大众接受认可的新兴管辖权进行管辖的案件已经极大地占用了司法资源,而效果原则的纳入势必将进一步加剧这种紧张情况。 除了以上理由外,还有一些出于其他角度的对于效果原则的反对意见,如:“由于缺乏实质内容,效果原则将成为普遍管辖权的伪装,从而与《规约》谈判者的意图背道而驰”;② See“管辖权的效果原则介于民事管辖权和刑事管辖权之间,因为有些管辖权与保护性管辖权规则的关系比属地性更为密切”③ See等。但总而言之,效果原则有其本身出彩及值得期待之处,也有理论内部矛盾与较少实践所共同造就的劣势,其适用是一条“灰色地带”。尽管效果原则正经历着刑事化的趋势,但它与国际法的一般原则甚至国家刑法的距离仍然很远。对于将其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应当谨慎考虑。5.实践证明国际刑事法院不能适用效果原则管辖 第一,从既往判例来看,国际刑事法院不能适用效果原则。2015 年 4 月,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办公室发表了一份关于据称“伊斯兰国”所犯罪行的声明,在声明中提出了战争罪和种族灭绝罪的指控。但检察官办公室声称国际刑事法院没有审判“伊斯兰国”的管① See Cassese, A. Gaeta, P.& Jones, J. R.W.D.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 A Commentar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1062. ② See Bernhardt, R. (ed),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vol 3 (Totnes: North-Holland Press, 1997), p.55-58. ③ See Crawford, J. Brownlie’s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8th edi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 477. 28 中国国际法学会2026年学术年会 辖权,因为“伊斯兰国”的罪行是在非缔约国伊拉克和非缔约国叙利亚犯下的。但在这一声明发出前,大量外流的叙利亚难民已经在许多欧洲的缔约国境内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和社会影响,但检察官办公室并没有以“伊斯兰国”的罪行在欧洲造成影响为由,以任何方式行使属地管辖权。而且没有人对检察官办公室关于属地管辖权的声明提出异议或者质疑。在《注册船只报告》中,检察官办公室也指出,关于以色列部队对某船队的攻击,尽管缔约国可能已经受到影响,但法院只能对“发生在船只上的行为”行使管辖权。①See这都表明检察官办公室、国际社会和学术界集体认为不可以适用效果原则。第二,就国际刑事法院管辖通过互联网犯下的核心罪行这一新兴研讨主题,国际刑事法院不能适用效果原则。《规约》没有对于这种情况下的管辖范围提供指导,但在 2016—2018 年战略政策中,一位检察官承认国际调查和起诉需要适应互联网带来的新挑战。这种选择主要是由国家实践驱动的:各国倾向于在属地管辖权领域寻找解决互联网犯罪问题的答案。 目前的国家实践表明,对于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犯罪活动,各国在行使领土管辖权的最低限度上没有达成普遍一致。这反映在该领域最重要的条约之一即《欧洲委员会网络犯罪公约》(下称《公约》)的条款以及欧盟的相关文书中。《公约》是第一个为惩罚互联网犯罪而制定的国际标准公约,欧盟也是最早解决网络犯罪问题的非国家实体之一,其相关文书中通常规定要基于“全部或部分”犯罪的领土行使管辖权。但缔约国的执行表明,《公约》和文书本地化的方法存在着重大差异;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全部或部分”犯罪的确切含义也因文书和个案而异,难成体系。 根据美国法律,美国有权起诉和惩罚针对“受保护计算机”的犯罪行为。同样,“用于或影响州际或国外商业或通信的计算机,包括位于美国境外、以影响美国州际或国外商业或通信的方式使用的计算机”也是如此。因此,任何用于或影响州际或国际通信的互联网的计算机,若有人涉及连接到它们并实施所列罪行,都可能受到美国管辖。②See由此可见,美国在网络空间刑事犯罪中也采用了效果原则。 虽然《公约》在网络刑事管辖权方面的地位举足轻重,且欧盟的法律实践很多,但是由于其过于零碎,难以被国际刑事法院在系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参考。而对于美国法律的实践,国际刑事法院也难以采用,因为国际刑事法院如果需要基于效果原则取得管辖① See ICC Office of the Prosecutor, Situation on Registered Vessels of Comoros, Greece and Cambodia (thesis 53(1) Report)(Hagu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2014), n.21. ② See Clough, J. Principles of Cybercrime (2nd editio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5), p.409. 29 中国国际法学会2026年学术年会 权,应该通过条款修正将效果原则真正纳入《规约》中。但在网络犯罪中,效果原则所主张的管辖权可被视为是“无限的”,这种管辖权违背了《规约》设立的意图。①See 综上所述,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无论是在以往的判例中,还是在针对网络刑事犯罪行使管辖权这一创新性的研究方面,都证明了效果原则难以被纳入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这一结论。 四、将其他理论作为确定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依据的新发展(一)构成要件理论 构成要件理论(the constitutive element theory)也是国际刑事法院可参考的一个属地管辖权来源,是指“如果至少有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发生在某国(缔约国)领土上,该国可以主张属地管辖权。” 孟加拉—缅甸情势中,检察官办公室分析了法院的属地管辖权的性质,重点审查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发生在缔约国领土上”这一事实是否足以触发国际刑事法院根据《规约》第12(2)(a)规定的管辖权。检察官办公室得出的结论是:就管辖权而言,犯罪的一个要素,也是“有关行为”的一部分,是在缔约国的国家领土上犯下的就足够了,而且犯罪的构成要件在每一罪行的要件之间没有任何相关性或优先次序。此外,检察官办公室所审查的大多数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如果犯罪的任何要素(即作为或不作为、后果或影响)或犯罪的部分/重要部分发生在其领土上,该国将对犯罪拥有管辖权。可见这一原则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法律确信。 另外,构成要件理论也被常设国际法院以及多国立法所采纳,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维度来看,这是最可能成为下一个成为习惯国际法、为国际刑事法院在实际审判中应用的属地管辖原则。 (二)普遍性管辖原则 普遍性管辖原则(the principle of ubiquity)是指“如果罪行全部或部分发生在某国(缔约国)领土上,不论发生在该国领土上的行为是否是该罪行的一个组成部分,该国可主张属地管辖权。”可以看出,普遍性管辖原则相较于构成要件理论,对于管辖权的限制更大幅度地减少了。 1.国家法律中的普遍性管辖原则 ① See Vagias, M. The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of the ICC for Core Crimes Committed Through the Internet, Journal of Conflict &Security Law, (2016): pp.527-531. 30 中国国际法学会2026年学术年会 各国的普遍性管辖原则是指“每个国家都可以根据国际法管辖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国际犯罪行为”,这和法院的价值目标是相契合的。普遍性管辖原则是一种特殊的、全球范围内的管辖权,有的由国际习惯法规定,有的由国际条约规定。但即使普遍管辖权已被国际法接受,各国的具体适用标准也并不统一。不过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都规定:“如果犯罪的一部分发生在一国领土上,则该国可主张刑事管辖权。”此外,较多国际条约也采纳了上述做法。《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明确规定,190 个缔约国可对“全部或部分发生在境内的犯罪”行使管辖权。 总而言之,国家可以对完全在其领土内犯下的罪行进行管辖,几乎所有国家可以对部分在其领土内犯下的罪行行使管辖权,这是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2.对于普遍性管辖原则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态度 (1)赞同将普遍性管辖原则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所行使的管辖权属于“补充性管辖权”,有时无法及时开展对于情势的调查,而适用普遍性管辖的国家可以在核心国际犯罪的问责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提高司法效率。例如,德国已将普遍性管辖权原则写入国家法律,称预审分庭的决定没有也不应该阻止其他具有必要普遍管辖权的国家调查核心国际罪行,并与国际刑事法院分享证据。① See 另外,如果缔约国基于普遍性管辖原则逮捕第三国国民,但随后决定将案件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比如为了避免与国籍国的政治摩擦,这一过程可能会因为国际刑事法院没有普遍管辖权而产生困难,这就可能导致犯罪人会免于受到制裁。而如果国际刑事法院本身符合管辖条件,则可以加快案件审理进展、节约司法成本。可见,国际刑事法院扩大管辖权是有合理性所在的。(2)反对将普遍性管辖原则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 首先,大会在《规约》的起草过程中就反对了这一设想。第12(2)(a)条应当如何规定曾有过多种观点,而不少国家对于普遍管辖理论持反对态度。最后大会主席团拿出的方案是把自动管辖权和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相结合,并没有非常明确地提及普遍性管辖,可以看得出法院对于此问题有一定的否认。 即使国家法院决定行使普遍管辖权,不同国家的法律可能难以解释出通用的“罪行”的定义,甚至可能设置国家起诉的障碍,而这些障碍基本上都会让国际刑事法院无法行使① See Hale, K. & Rankin, M. Extending the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he ICC’s Decision on Jurisdiction overAlleged Deportations of Rohingya People, 73(1) Australi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2018): p.26. 31 中国国际法学会2026年学术年会 普遍性管辖。 (三)从孟加拉—缅甸情势看纳入以上理论的合理性 1.情势背景简述 罗兴亚人(Rohingya people)是一个以穆斯林教徒为主体的少数民族,约有 100 万人,占主信佛教的缅甸总人口的 2%。但罗兴亚人一直被缅甸认为是来自孟加拉国的非法移民,因此他们没有被纳入缅甸官方所认定的少数民族,实际上成为无国籍人。他们大多数居住在缅甸的“若开邦”,在缅甸独立的七十多年以来一直受到持续、系统的迫害。他们中的很多人为了逃避迫害而进入与缅甸相邻的孟加拉国,但他们没有被承认为难民,因此他们仍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 检察官办公室提交的报告载明,有 67 万多名“合法居住在缅甸”的罗兴亚人被“故意驱逐到孟加拉国境内”。据估计,截至 2018 年 5 月 24 日,已有 90 多万名罗兴亚人逃往孟加拉国,且这些罗兴亚人(包括许多妇女儿童在内)在逃亡的时候遭受了缅甸军方的武器攻击、强奸、虐待等暴力行径,其居住的村庄也被烧毁。但缅甸政府声称行动是针对“武装分子”的,也否认存在非人道行为,不承认自己对于危机应当承担责任。不过这些声明是与卫星图像等广泛、客观、可用的证据相矛盾的。2018 年 6 月 1 日,缅甸政府宣布已与两个联合国机构就人遣返问题达成协议,但缅甸政府没有在协议中规定要改变罗兴亚人“无国籍”的法律地位。而孟加拉国提出的另一个解决办法是将罗兴亚人安置在本国的一个无人岛屿上,但这个岛屿并不适合人类居住。而且,缅、孟两国的方案都是未经过和罗兴亚人的必要协商就作出的。逃到孟加拉国的罗兴亚人所面临的处境,要么是被遣返回国继续遭受歧视和压迫,要么被转移到一个可能发生人道主义危机的岛屿。 孟加拉国已于 2010 年批准了《规约》,而缅甸不是缔约国。但就客观事态而言,加之各有关国家在此事上反映出的态度和立场,因此,检察官办公室督促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作出有关管辖权问题的裁决。2019 年 11 月 14 日,国际刑事法院授权检察官对 2010年 6 月 1 日当天及以后的孟加拉/缅甸境内的、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进行调查,包括针对缅甸罗兴亚人实施的驱逐出境、迫害行为和其他不人道行为等涉嫌危害人类罪的事项。 2.对本情势管辖权的讨论 孟加拉国《刑法典》第 2 条规定:“在孟加拉国境内,不论一个人的犯罪是作为或不作为的,他都应被判有罪并根据本法典受到惩罚。”孟加拉最高法院将“在孟加拉国境内”32 中国国际法学会2026年学术年会 解释为“只需要在孟加拉国境内实施犯罪的一部分”。此外,孟加拉国还通过了一些禁止源自孟加拉国境外的跨界犯罪的法律,规定在犯罪的一个要件或其结果在其领土上表现出来时,主张其管辖权。从法律规定来说,孟加拉国是可以通过国内法律解决问题的。但如上文所述,本情势情况复杂、所涉各方面因素过多,孟加拉国既没有意愿也没有能力在国内审判如此复杂和政治敏感的问题,因此作为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将这一情势移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这起情势中的行为足够详细,并有充分的文件证明,符合国际刑事法院的受理标准,因此国际刑事法院满足对于此情势进行管辖的初步条件。2018 年 9 月 6 日,尽管缅甸不是《规约》的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决定其可以对孟加拉—缅甸情势行使管辖权。“跨境性质”是构成驱逐出境危害人类罪的重要要件。预审分庭认为,本情势中的“跨境性质”表现为:驱逐平民的行为涉及强迫受害者跨越边境并造成其流离失所的结果,这显然建立了领土联系,意味着与这一罪行有关的行为必然发生在至少两个国家的领土上,而且构成在缔约国领土上继续存在的持续犯罪。① See这一认定体现了以客观属地管辖原则为主,普遍性管辖原则、构成要件原则为辅的属地管辖权。因此,目前的情势完全在习惯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 国际刑事法院对此情势管辖权的裁定具有指导意义,因为其管辖权的确立并非因为所指控的罪行在孟加拉国的“影响”,这体现国际刑事法院仍然认为适用效果原则是不合理的,因为效果原则会将法院的领土管辖权过度扩大到“行为”没有发生的领土。法院将构成要件理论规则与传统的客观属地管辖原则联系起来,从而在国际刑事法院本来的管辖权范围内保持不变。 不过国际刑事法院在本案中实施的管辖的推导也有不足之处。根据上述结论,可知对于“驱逐出境罪固有的跨界性质”这一措辞的适用证实了国际刑事法院对第12(2)(a)条中的“行为”的解释等同于“犯罪”,这一概念超出了固有的跨界犯罪,可能赋予法院对任何情况的管辖权——无论是不是在缔约国领土上发生的行为,法院都将有权管辖,即授予法院普遍管辖权。而由前文论述可知,缔约国在《规约》的谈判中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孟加拉—缅甸情势为客观属地管辖原则的现实应用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子,也体现了构成要件理论这一新兴管辖权原则的发展前景。虽然对于得出这一判决的推导有适用普遍管辖权之嫌,但瑕不掩瑜,这一管辖决定还是值得研究者与后来的案件参考学习的。 ① See Situation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Bangladesh/Republic of the Union of Myanmar, Decision of 14 November 2019, ICC-01/19-27, pp.58. 33 中国国际法学会2026年学术年会 (四)“充分联系”原则与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 姆巴鲁希马纳(Mbarushimana)案是国际刑事法院迄今为止对于属地管辖权质疑和讨论的第一个的、也是唯一的案件。 刚果民主共和国是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但卢旺达共和国不是。姆巴鲁希马纳是卢旺达公民,他是武装组织“卢旺达解放民主力量”的执行秘书,该组织在 2009 年同刚果民主共和国军等武装力量发生武装冲突,并对平民实施了大规模和有系统的攻击。刚果民主共和国因此要求国际刑事法院就发生在本国境内的暴行进行调查和审判。在该案中,国际刑事法院采用了“充分联系”原则,即检察官提交的罪行不仅可以包括在移交时已经犯下或正在犯下的罪行,而且也可以包括在移交之后犯下的罪行,只要这些罪行与移交时正在发生的危机情势有充分的联系(sufficient nexus,或“足够密切的联系”)。“充分联系”原则出自弗朗西斯·曼(Francis Mann)提出的理性管辖权规则①See并为许多国家赞同并应用。比如,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提交一项要件以确立管辖权”的观点已经过时,而倾向于更广泛地要求“真正和实质性的联系”,这一观点甚至影响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主流刑事司法文书。② See 在姆巴鲁希马纳案中,国际刑事法院确立了对一个国家和一项活动之间“充分联系”的检验标准:一是出于字面意思的“充分的”,二是国家对涉及跨境要素的活动的管辖权主张必须是“合理的”,以符合国际法。“充分的”和“合理的”可以被看作一个整体进行判断,即“合理连接”理论。国际刑事法院认为,只有在被指控的罪行是情势的一个组成部分时,才存在足够的联系。③ See另外,对于“充分联系”的判断还可以参考效果原则理论,即是否有“直接性、实质性及合理可预见性”,以作为缔约国领土与有关犯罪活动之间的“实质性联系”。不过后者还只是部分学者的学说,就目前实践来看,合理连接理论是更加可行的。 另外,罪行与危机情势的联系程度也是值得注意的,以明确国内管辖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界限,因为这可能造成一种风险:移交成为“允许一国放弃其对罪行行使永久管辖权的责任,将目前和未来的犯罪活动全部纳入其整个领土,而不受背景或持续时间的任何限制”的工具,这是与法院的补充性管辖背道而驰的。 综上所述,虽然“充分联系”原则是对于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的一种挑战,但事① See Mann, F. A. The Doctrine of Jurisdic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Leiden: Brill Nijhoff, 1964), p.43. ② See McClean, D.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A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and its Protocols (Oxford: OxfordUniversity Press, 2007), pp. 54-56. ③ See Prosecutor v. Callixte Mbarushimana, Decision of 26 October 2011, ICC-01/04-01/10-451, pp.7. 34 中国国际法学会2026年学术年会 实上,国家对发生在其领土外、但与该领土存在联系的行为行使管辖权已经构成一项国际习惯,“充分联系”原则也已经被国际刑事法院确认为习惯国际法。对这一原则进行研究,有利于我们跳出固有的“属地视角”看待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并以此寻求其新发展。结论 国际刑事法院的传统属地管辖权以《罗马规约》第 12(2)(a)条为基础,在目前多数案件中适用良好,但在面对跨国犯罪等新情势时,仍存在一定的管辖空白。效果原则虽然有助于填补理论漏洞,但因条约解释问题、刑事审慎原则及国家实践不足等原因,尚不宜作为一种独立的管辖依据。相比之下,构成要件理论与“充分联系”原则更具可行性,且其已在孟加拉—缅甸情势等案例中得到一定认可。未来,国际刑事法院应在尊重国家主权与实现国际正义之间寻求平衡,在现有规范框架内适度引入“与领土具有真实、实质联系”的新依据,以增强打击最严重犯罪、防止有罪不罚的能力,并推动国际刑事司法制度的稳步演进。 A Study on the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Court CHEN Danyan (Criminal Law School,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Xi’an, China)Abstract:The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s primarily based onArticle 12(2)(a) of the Rome Statute and mainly includes the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territorialjurisdiction principles. As transnational crimes become increasingly complex, traditional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rules sometimes struggle to effectively address new situations, such aswhen a crime is committed partly in a non-state party but has significant effects on a state party.This paper explores the feasibility of incorporating the "effects doctrine" into the basis of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analyzing cases such as the Bangladesh/Myanmar situation. The studyfinds that while the effects doctrine has some theoretical rationality, it faces significant obstaclesin terms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the formation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principleof criminal prudence. In contrast, the constitutive element theory and the sufficient nexusprinciple are more likely to support reasonable adjustments to jurisdiction without breakingexisting norms. In the future,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should seek a balance between35 中国国际法学会2026年学术年会 respecting state sovereignty and achieving international justice, appropriately introducing newjurisdictional bases that have genuine and substantial connections with the territory, in order tocombat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and prevent impunity. Keywords: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the effectsdoctrine; the situation in Bangladesh/Myanm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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