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安排》
中央人民政府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於2003年6月29日簽署《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安排》),並於9月29日簽署六份附件。請按此處閱覽根據《安排》附件4內地有關法律服務的承諾。有關承諾在2004年1月1日起實施。
請按此處閱覽根據《安排》附件5“香港律師事務所”的界定標準。
2. 《安排》補充協議
2004年10月27日,中央人民政府與香港特區政府簽訂《安排》補充協議,請按此處 閱覽根據該補充協議內地有關法律服務的承諾。有關承諾在2005年1月1日起實施。
3. 《安排》補充協議二
2005年10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與香港特區政府簽訂《安排》補充協議二,請按此處閱覽根據該補充協議內地有關法律服務的承諾。有關承諾在2006年1月1日起實施。
4. 《安排》補充協議三
2006年6月27日,中央人民政府與香港特區政府簽訂《安排》補充協議三,請按此處閱覽根據該補充協議內地有關法律服務的承諾。有關承諾在2007年1月1日起實施。
5. 《安排》補充協議四
2007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與香港特區政府簽訂《安排》補充協議四,請按此處 閱覽根據該補充協議內地有關法律服務的承諾。有關承諾在2008年1月1日起實施。
6. 《安排》補充協議六
2009年5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與香港特區政府簽訂《安排》補充協議六,請按此處 閱覽根據該補充協議內地有關法律服務的承諾。有關承諾在2009年10月1日起實施。
7. 《安排》補充協議八
2011年12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與香港特區政府簽訂《安排》補充協議八,請按此處 閱覽根據該補充協議內地有關法律服務的承諾。有關承諾在2012年4月1日起實施。
8. 《安排》補充協議九
2012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與香港特區政府簽訂《安排》補充協議九,請按此處閱覽根據該補充協議內地有關法律服務的承諾。有關承諾在2013年1月1日起實施。
9. 《安排》補充協議十
2013年8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與香港特區政府簽訂《安排》補充協議十,請按此處閱覽根據該補充協議內地有關法律服務的承諾。有關承諾在2014年1月1日起實施。
註:《安排》補充協議五及七內並無有關法律服務的承諾。
10.《關於內地在廣東與香港基本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協議》
2014年12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與香港特區政府簽訂《關於內地在廣東與香港基本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協議》,請按此處閱覽根據該協議內地有關法律服務的承諾。有關承諾在2015年3月1日起實施。
11.《服務貿易協議》
2015年11月27日,中央人民政府與香港特區政府簽訂《服務貿易協議》,請按此處閱覽根據該協議內地有關法律服務的承諾。有關承諾在2016年6月1日起實施。
12. 《投資協議》
2017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與香港特區政府簽訂《投資協議》,該協議涵蓋非服務業的投資准入承諾,請按此處閱覽該協議文本。該協議在2018年1月1日起實施。
13. 《經濟技術合作協議》
2017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與香港特區政府簽訂《經濟技術合作協議》,該協議包含法律服務的合作。請按此處閱覽該協議文本。該協議在2017年6月28日起實施。
14. 《服務貿易協議》附件3的修訂
自2017年7月1日起,內地取消對申請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明複印件的公證要求。請按此處閱覽已修訂的《服務貿易協議》附件3第六條第(三)款。
15. 《服務貿易協議》附件1表1的修訂
自2019年3月1日起,內地與香港合夥聯營律師事務所的設立範圍由廣州市、深圳市及珠海市擴展至內地全境。請按此處閱覽已修訂的《服務貿易協議》附件1表1。
16. 《服務貿易協議》的修訂協議
於2019年11月21日簽署的修訂協議更新在《服務貿易協議》下關於開放和便利服務貿易的承諾。新增的主要法律服務開放措施包括(1) 取消香港與內地律師事務所在內地全境設立的合夥聯營中香港律師事務所的最低出資比例限制; (2) 允許香港法律執業者同時受聘於不多於3個內地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並取消有關審批要求,改為備案管理; 以及 (3) 允許香港法律執業者通過特定考試取得大灣區執業資質,從事一定範圍內的內地法律事務。相關修訂於2020年6月1日起實施。
請按此處閱覽已修訂的《服務貿易協議》附件1表1及表2所載的內地在法律服務方面的承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