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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26年第24号 公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工作办法》
来源: | 作者:秘书处 | 发布时间 :2026-06-25 | 2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发布单位】 合作司
【发布文号】 商务部公告2026年第24号
【发文日期】 2026年06月22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4号),做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工作,维护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商务部制定了《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工作办法》,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

2026年6月22日


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工作,防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及《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部门

商务部负责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工作,开展调查活动。


第三条 调查启动情形

商务部可以对以下情形的措施或者行为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

  1. 外国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产业链供应链方面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实施或者协助实施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行为;
  2. 外国组织、个人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我国公民、组织的正常交易,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

第四条 损害评估因素

商务部在评估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损害时,可以考虑以下情况:

  1. 有关措施或者行为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相关境内外要素安全的影响,包括重要物质、技术、资金、资产、数据、信息、人员、企业、项目等;
  2. 有关措施或者行为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相关境内外要素畅通流动的影响,包括物流、商流、人流、资金流、数据流、信息流等;
  3. 有关措施或者行为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国际竞争力和发展潜力等方面的影响;
  4. 其他影响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情况。

第五条 申请启动

国内有关法人、组织等,认为外国国家、地区、组织、个人或者国际组织的有关措施或者行为,损害或者可能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需要启动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的,可以向商务部提交证据、报告等书面材料。


第六条 转交渠道

国内有关法人、组织等可以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转交有关证据、报告等书面材料。


第七条 立案与公告

商务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立案并发布立案公告。


第八条 调查方式与配合义务

商务部可以采用询问被调查对象等有关当事人、查阅或者复制相关文件及资料、公开征集线索、发放问卷、抽样调查、技术鉴定、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调查,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商务部在调查中,可以主动收集相关信息。


第九条 专家咨询组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成立专家咨询组,负责对调查中涉及的技术性和法律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咨询组成员应妥善保管调查相关涉密资料、信息等,承担相应保密责任。


第十条 境外实地调查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赴相关国家、地区进行实地调查。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 陈述申辩权利

被调查对象等有关当事人可以在调查期间向商务部进行陈述、申辩。商务部可以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有关当事人也可以主动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不配合调查的后果

被调查对象不配合调查,未在合理期限内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依据已获得的事实和信息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对外磋商

商务部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就被调查的措施或者行为开展对外磋商


第十四条 中止调查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中止调查


第十五条 终止调查的情形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1. 被调查的国家、地区、组织、个人或者国际组织已经取消或者调整被调查的措施或者行为,停止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
  2. 被调查的国家、地区、组织、个人或者国际组织已经与我国达成解决方案;
  3. 商务部认为可以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调查认定与公告

商务部通过调查,就被调查的措施或者行为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损害作出认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针对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反制措施

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按程序对实施或者协助实施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行为的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采取以下措施:

  1. 禁止或者限制与其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
  2. 对与其有关的活动收取特别费用;
  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等,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措施或者行为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反制措施;
  4. 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条 针对外国组织、个人的反制措施

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外国组织、个人采取以下措施:

  1. 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2. 禁止或者限制其在我国境内投资;
  3. 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4. 禁止或者限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5. 取消或者限制相关人员在我国境内工作、停留或者居留资格;
  6. 其他必要的措施。

上述措施可以适用于外国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第十九条 境内组织、个人不执行措施的后果

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不执行商务部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采取的措施,商务部可以责令改正,会同有关部门视情采取以下措施:

  1. 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等活动;
  2. 禁止或者限制其从境外接收或者向境外提供数据、个人信息;
  3. 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在我国境内停留居留;
  4. 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条 措施调整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采取的措施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