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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15日,我国司法部发布第5号公告。公告依据《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认定欧盟利用《外国补贴条例》(FSR)在对中国企业同方威视展开调查过程中,对中国实体采取的相关跨境调查做法,构成“不当域外管辖措施”。
这份公告处理的是同方威视案里的跨境取证问题。欧方查完同方威视在波兰、荷兰的子公司后,又要求调取中国服务器上的邮箱和数据,并要求中国境内关联方、银行机构配合提供材料。
按照司法部和商务部的说明,欧方是在向中国实体跨境索取广泛、非必要的中国境内信息,并强制中国银行机构配合调查,索要大量与调查无关的境内信息。
司法部公告的操作部分只落两条:认定欧盟相关跨境调查做法构成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要求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
公告没有在正文援引《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特殊情况申请机制。所以条例层面,中国公民、组织因特殊情况确需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的,可能仍可向司法部申请,经同意后在特定范围内执行或者协助执行;但这最多也只是个案审批程序,不能作为企业、银行自行配合欧方取证的依据。
欧盟内部原本就有国家援助规则,用来约束成员国政府补贴本国企业,防止扭曲统一市场竞争。但第三国政府给本国企业提供资金、税收优惠、融资便利,再让这些企业进入欧盟并购、公共采购和市场经营,原有竞争法和传统贸易救济工具很难直接覆盖。
在这种背景下,欧盟于2022年通过《外国补贴条例》,并自2023年起实施。FSR建立了三类主要审查机制:大型并购交易的事前申报,高价值公共采购项目的申报,以及欧委会依职权主动调查。
与传统反补贴调查相比,欧盟《外国补贴条例》最大的特点是审查前置。其可以在并购交割前、公共采购投标阶段,甚至企业日常经营过程中介入。
一旦欧委会启动深入调查,企业可能面临项目暂停、投标退出、信息披露压力增加,后续市场准入也可能受影响。对中国企业来说,这套规则已经直接影响欧洲项目推进、公共采购投标和日常经营。
欧盟《外国补贴条例》实施后,多家中国企业遭遇高强度调查,其中公共采购领域最明显。
中车青岛四方在保加利亚电动列车项目中被欧委会启动深入调查后撤回投标;隆基绿能、上海电气相关联合体在罗马尼亚光伏项目中受到调查后退出;中车唐山相关投标在葡萄牙里斯本轻轨项目中经历深入调查,后续以替换中车唐山相关分包商为条件继续推进。依职权调查领域,金风科技也已进入欧委会深入调查程序。
虽然公开案件中也有非中国主体,例如并购审查中的阿联酋电信、阿布扎比国家石油公司,但在公共采购和依职权调查这两类更直接影响项目投标、日常经营和产业竞争的案件中,中国企业明显更集中。这也是商务部后续认定相关做法构成贸易投资壁垒的重要背景。
同方威视案则在这个基础上,又把争议推进到跨境取证层面。
2024年4月16日,欧委会作出检查决定,要求同方股份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相关企业接受检查,其中包括同方威视科技、Nuctech Warsaw和Nuctech Netherlands。4月23日至26日,欧委会对同方威视在波兰和荷兰的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这是《外国补贴条例》实施后,欧委会首次动用此类强制现场检查工具。
2024年5月30日至6月5日,欧委会在布鲁塞尔继续检查;2025年4月3日至9日,欧委会再次继续检查。2025年12月11日,欧委会决定对同方威视启动深入调查。
2026年1月23日,欧盟公报发布摘要公告。欧委会在公告中称,初步审查显示,同方威视可能自2018年7月12日以后接受了来自中国政府的多类外国补贴,并可能扭曲欧盟安检和威胁检测设备市场竞争。
欧委会关注的事项包括直接赠款、财政和税收激励、优惠融资支持等,涉及中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软件产品增值税退税、银行贷款等问题。目前,欧委会已启动深入调查并提出初步关切。
2024年5月29日,同方威视在波兰和荷兰的子公司,Nuctech Warsaw和Nuctech Netherlands,向欧盟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案号T-284/24。两家公司要求撤销欧委会2024年4月16日的检查决定,以及后续数据要求和legal hold数据保存要求;同时申请临时措施,请求法院在实体案件审理期间,先暂停这些要求的执行。
同方威视提出的核心抗辩,是欧委会的取证要求已经伸向欧盟境外。按照同方威视的说法,欧委会要求其提供存放在中国服务器上的文件,违反国际法;相关数据还涉及中国籍员工信息,如果移交给欧委会,可能违反中国《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和《保守国家秘密法》,使企业及相关人员面临中国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风险。
这项临时措施申请没有获得欧盟法院支持。2024年8月12日,欧盟普通法院院长在T-284/24 R中驳回申请。法院的思路很清楚:只要企业选择在欧盟内部市场经营,就不能简单用“数据放在欧盟之外”来挡住欧委会调查。否则,跨国企业只要把文件存在第三国服务器,就可以轻易削弱欧盟调查权。
法院对“中国法律冲突与制裁风险”也设了很高门槛。普通法院认为,同方威视提到的中国行政罚款主要是金钱性质,通常不足以构成临时措施意义上的“不可弥补损害”。
至于刑事处罚风险,法院指出,同方威视没有证明相关邮箱确实包含国家秘密,也没有证明其已经向中国主管机关申请数据出境许可并遭到拒绝。因此,法院认为,同方威视没有证明执行欧委会要求会使其必然面临刑事责任,也就没有满足临时措施所要求的紧迫性。
随后,同方威视向欧盟法院上诉。2025年3月21日,欧盟法院副院长在C-720/24 P(R)中继续驳回上诉。欧盟法院延续了普通法院的判断:行政罚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直接等同于刑事定罪带来的不可挽回损害;企业也没有证明自己已经按照中国法律采取必要步骤申请授权,因此不能证明刑事责任风险已经达到足以暂停欧委会要求的程度。
这两份裁定只处理“要不要先暂停欧委会要求”,没有处理欧委会调查是否合法。结果是,T-284/24实体诉讼继续审,但欧委会调取中国服务器数据、要求设置legal hold的指令没有被暂停。
中国反不当域外管辖机制要处理的,正是这种跨境取证冲突:企业不能一边被外国监管机关要求提供中国境内数据,另一边又独自承担违反中国法律的风险。司法部公告把欧盟在同方威视调查中对中国实体采取的相关跨境调查做法,认定为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并明确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情况申请机制仍然存在,但属于个案审批程序,未经同意前,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自行配合。
欧盟公报C/2026/545显示,欧委会在对同方威视启动深入调查时,已把“由行为可归因为中国政府的银行提供的优惠融资或贷款”列为重点审查事项。欧委会要判断贷款是不是优惠融资、资金能不能归因于第三国公共机关,就会追溯资金来源、贷款条件、授信安排、担保、关联交易和政府背景。
但银行绝不是普通材料的保管人。银行掌握的是深度敏感的客户信息、融资资料、账户往来、授信安排和大量境内金融数据。一旦欧盟调查要求中国银行机构配合,从中国境内调取、说明、核验或向境外传输材料,问题的性质就发生了根本改变。它不再只是同方威视一家公司如何应对欧盟内部市场调查的问题,而是第三方金融机构是否在协助外国行政机关跨境攫取中国境内信息的问题。
这一越权行为,最终被中国官方公开披露并作出定性。2026年5月16日,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在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欧方近期不仅针对中国企业增加调查频次、扩大调查范围,还将对同方威视等企业的调查升级为深入调查,并强制中国的银行机构配合调查,不合理索要广泛的、与调查无关的大量中国境内信息,多家中国企业和银行机构在欧正常投资经营受到严重负面影响。
欧方要求中国境内主体配合调取境内信息,会把涉案企业、境内母公司、银行机构、律所、咨询机构、审计机构、数据取证服务商、翻译人员,以及企业内部法务、财务和IT人员都纳入协助执行链条。
2024年7月10日,应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申请,商务部依据《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对欧盟依据《外国补贴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中国企业采取的相关做法,发起贸易投资壁垒调查。
2025年1月9日,商务部发布最终结论,认定欧盟相关做法构成贸易投资壁垒。商务部指出,欧方在调查中存在选择性执法、调查范围过宽、程序不透明、信息要求不合理、企业抗辩权受限等问题,已经影响中国企业参与欧盟公共采购、投资和经营活动。
这份调查还给出了一组关键背景:截至2024年11月底,欧盟发起的公共采购领域深入调查和依职权调查,都集中指向中国企业。相关企业反映,欧方信息要求宽泛,涉及母公司、境内关联方、境内财务数据和高管信息,提交期限短,合规成本高。商务部最终认定,这些做法对中国企业在欧投资、贸易和公共采购活动形成障碍。
商务部的贸易壁垒调查,解释了后续反不当域外管辖机制为什么会启动。商务部先从贸易投资角度认定欧盟《外国补贴条例》相关做法对中国企业形成不合理障碍;司法部随后从管辖权角度,把其中针对中国实体的跨境调查做法认定为不当域外管辖措施。
两者处理的问题不同。商务部关注的是欧盟做法是否影响中国企业在欧投标、投资和经营;司法部处理的是外国法律和行政措施是否不当适用于中国主体,尤其是欧方能否要求中国实体提供中国境内信息,能否把配合义务延伸到中国银行机构和其他组织。
这一安排有明确法律依据。《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法治部门会同其他有关机关开展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识别工作;经识别构成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可以予以公告。这里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就是司法部。
这也符合司法部在涉外法治中的一贯角色。外国法查明、国际司法协助、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识别,分属不同制度,但都涉及外国法律、外国机关行为或外国法律程序如何进入中国法秩序。司法部作为国务院法治部门参与其中,逻辑上是连贯的。
《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第三条明确,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实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损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中国政府有权采取相应措施。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法治部门会同其他有关机关开展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识别工作;经识别构成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可以予以公告。这份公告正是依据这一机制,把欧方针对中国实体的相关跨境调查做法认定为不当域外管辖措施。
公告正文怎么写,本身就是信号。司法部没有在公告正文中同步写入第六条第三款的特殊情况申请机制,直接落到禁止性规则: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该不当域外管辖措施。企业、银行和协助方不能把第六条第三款当成自行配合的依据;本案的跨境取证要求先由中国法作出定性和阻断,极特殊情形只能另走个案审批。
这正好回应了欧盟法院两份临时措施裁定中的一个关键论证。在T-284/24 R和C-720/24 P(R)中,欧盟法院都强调,同方威视没有证明自己已经向中国主管机关申请数据出境授权并遭到拒绝。司法部公告跳过了“是否申请、是否获准”的程序争论,直接确认欧方相关跨境调查做法构成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并要求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欧方很难再用“中国主管机关没有明示禁止”来反推可以调取中国境内信息。
边界很清楚:企业在欧盟境内提交当地经营资料、提出抗辩、参加听证、申请司法救济,属于正常合规应对;按照外国行政机关要求,从中国境内调取、整理、翻译并向境外提供服务器数据、母公司材料、银行信息、员工通信、客户资料、财务明细,属于另一类行为。如果这些要求已经被认定为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相关组织和个人继续配合,就可能进入“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的风险区。
中国反不当域外管辖机制保护的,就是被夹在两套法律之间的企业。企业不能一边被外国监管机关逼着交中国境内数据,另一边又独自承担违反中国法律的风险。一旦相关做法被认定为不当域外管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特殊情况申请机制作为个案审批程序保留,但企业、银行和其他协助方不能以“可以申请”为由先行配合欧方取证。
换句话说,相关中国企业不再只是单独面对外国执法压力。中国政府通过反不当域外管辖机制介入后,欧方的跨境取证要求就不再只是企业合规问题,而进入国家间法律和管辖权博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