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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委员会于第七十七届会议期间继续审议“国际组织作为当事方的争端的解决”(Settlement of disputes to which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re parties)议题。2026年5月29日,起草委员会主席Rolf Einar Fife向委员会介绍起草委员会第二份报告,说明起草委员会已暂时通过指南草案第1至12条案文和标题,以及第一至第三部分的标题,并建议委员会一读通过整套“国际组织作为当事方的争端的解决指南草案”。
该议题由特别报告员August Reinisch负责。国际法委员会于2016年将该议题列入长期工作方案,于2022年将其正式纳入工作方案,并任命特别报告员。2023年,委员会暂时通过指南草案第1、2条,涉及草案的范围和用语;2024年,委员会暂时通过指南草案第3至6条,主要涉及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与国家之间争端的解决。2025年,由于会期缩短,委员会未能在全会中实质审议特别报告员第三份报告,仅设立全体工作组进行初步意见交换。
在2026年的本届会议中,委员会重新回到该议题的实质审议。本届会议的主要进展集中于草案第三部分,即“国际组织与私人当事方之间的争端”。会议期间,起草委员会新通过指南草案第7至第12条,并相应修改指南草案第2条,在用语条款中增加“私人当事方(private party)”的定义。起草委员会还在完成实体修改后,对整套指南草案进行了文字和结构上的统一调整。本文主要依据本专题2026年起草委员会主席声明、全会讨论、特别报告员报告等资料,对今年新通过的指南草案第7至第12条及相关修改进行梳理,介绍起草委员会在文本形成过程中面对的主要争议及最终处理方式。
指南草案2(用语)
为本指南草案的的目的:
……
(b) “私人当事方”是指个人或国家或国际组织以外的实体;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draft guidelines:
…
(b) “private party” means a person or entity other than a State or a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指南草案7(本部分的范围)
本部分述及国际组织与私人当事方之间的争端。
The present Part addresses disputes betwee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private parties.
本届会议在指南草案第2条中新增了“私人当事方”的定义,该定义被置于第2条第(b)项,其余各项相应重新排序。新增该定义的需要,主要源自起草委员会审议指南草案第7条时确认了草案第三部分的范围为国际组织与私人当事方的争端。第7条范围的认定遵照了委员会于2024年确认的不以争端适用法律、而是以争端当事方性质为标准的对争端的分类方法。这一方面是由于在实践中难以清晰地区分某一争端属于“国际法争端”抑或“国内法争端”,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不少委员认为,国内法(私法)性质的争端是国际组织在实践中面临的最常见的争端类型,为确保草案成品的现实意义,不应将此类争端排除在草案的范围之外。
在确认指南草案第7条的内容后,起草委员会认为,既然指南草案第2条已经对“国际组织”作出定义,在第三部分专门处理国际组织与私人当事方之间争端的情况下,逻辑上也有必要在该条中对“私人当事方”这一关键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否则,整套指南草案的适用范围将可能存在不确定性。最终,起草委员会参考了国际法委员会2011年《国际组织责任条款》第33条第2款的措辞,明确将“私人当事方”定义为国家或国际组织以外的一切实体。鉴于这一定义下“私人当事方”范围的广泛性(可能涵盖自然人、公司、非政府组织等)、以及涉及“私人当事方”争端的性质的多样性(可能涵盖合同、雇佣、侵权、人权等争端),起草委员会主席指出,评注将进一步说明本指南草案意义上“私人当事方”的概念,以及国际组织与私人当事方之间争端的不同类型。
指南草案8(诉诸争端解决方法)
对于国际组织与私人当事方之间的争端,需本着善意与合作精神,通过可能适合争端的情况和性质的争端解决方法予以解决,同时适当顾及当事方各自的地位和彼此间可能存在的差距。
Disputes betwee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private parties should be settled in good faith and in a spirit of cooperation by means of dispute settlement that may be appropriate to the circumstances and the nature of the dispute, with due regard for the respective positions of the parties and possible disparity between them.
指南草案第8条涉及国际组织与私人当事方在发生争端后应诉诸何种争端解决方式。该条与2024年暂时通过的指南草案第4条相对应,二者均涉及诉诸争端解决时的指导原则,只是涉及的争端当事方性质不同:第4条处理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与国家之间的争端,而第8条则处理国际组织与私人当事方之间的争端。
特别报告员最初提出的案文与指南草案第4条基本相同。起草委员会承认保持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相关条文之间的对称性具有价值,但也强调,国际组织与私人当事方之间争端具有自身特点,不能完全照搬国际组织之间或国际组织与国家之间争端的规则。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国际组织与私人当事方之间往往可能存在权力地位的不对等。为回应这一问题,起草委员会在本条末尾增加了“同时适当顾及当事方各自的地位(respective positions)和彼此间可能存在的差距(disparity)”这一短语。该短语的用词是中性的,没有预设私人当事方必然弱势,而是涵盖两种不同情形:一方面,私人当事方可能处于弱势地位,例如个人、雇员或受国际组织行动影响的受害人;另一方面,在某些商业或合同争端中,私人当事方也可能是大型公司或具有较强资源和谈判能力的主体。“当事方各自的地位”这一表述的选定旨在以一种简洁的方式指代若干考量因素,包括当事方的法律地位、合同安排等;“差距”一词则取自格林伍德(Greenwood)法官在国际法院“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就针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的申诉作出的第2867号判决”咨询意见中所附的声明,用于强调争端双方的权力不对等亦属解决争端的过程中需要考量的因素。
起草委员会还讨论了是否保留“合作精神(spirit of cooperation)”的表述。有委员认为,国际法多个领域均重视合作义务,且善意与合作可以作为和平解决争端的基本要求。但也有意见指出,国际组织与私人当事方之间争端类型多样,在司法解决或仲裁程序中谈论“合作精神”可能含义不明甚至有所不妥。起草委员会最终决定保留该表述,并将在评注中进一步说明其含义。
起草委员会还曾讨论是否应在本条中使用助动词“应(shall)”替换报告员最初使用的助动词“需(should)”,以更充分体现私人当事方权利应受到尊重的要求。但委员会最终认为,虽然一些总部协定、条约或合同在特定情形下可能规定国际组织负有通过特定方式解决争端的义务,但并非在所有国际组织与私人当事方间的争端中均存在此类义务。若在本条使用“shall”,其规范效果可能过强,尤其是在“当事方”和“争端”概念被宽泛理解时。因此,起草委员会选择保留“should”,以维持指南草案作为建议性文本的性质,同时避免影响当事方根据特定法律文书中已经承担的强制性争端解决义务。
指南草案9(国际组织的豁免)
为确保其独立和有效地履行职能,国际组织的豁免当受到尊重。
Serving the purpose of ensuring the independent and effective performance of their functions, the immunity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is to be respected.
指南草案第9条处理国际组织豁免问题。该条涉及于国内法院进行的争端解决,并强调维护国际组织豁免的重要性。最终通过的案文系起草委员会在充分讨论后形成的折中版本。
首先,起草委员会决定删除特别报告员原案文中的“管辖(jurisdictional)”一词。特别报告员原本在本条标题和正文中提及“豁免”时均在其前加上了“管辖”这一限定词。但起草委员会认为,如果使用“管辖豁免”一词,本条范围可能过窄,无法涵盖执行豁免等其他类型的豁免。因此,最终标题和案文均采用更宽泛的“国际组织的豁免”一词。
其次,特别报告员原本提出的案文将国际组织豁免的目的表述为“确保其独立运行(ensuring their independent functioning)”,并在句子结构层面将该目的作为插入语放在本句中间。起草委员会将国际组织豁免的目的微调为保证其“独立和有效地履行职能(ensuring the independent and effective performance of their functions)”。这一修改受到国际法院在“关于以色列在被占巴勒斯坦领土内及相关领土内联合国、其他国际组织和第三国存在及活动义务”咨询意见中相关表述的启发,同时也参考了《联合国宪章》第105条所强调的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的功能性逻辑。同时,为了避免对国际组织豁免目的的提及被误解为规定国际组织只有在能够证明豁免对履行职能“必要”时才享有豁免,起草委员会将豁免目的相关分句的位置移到了案文句首,并特别指出评注将说明不应对本条做过度的限缩解释。
此外,本条的另一重要修改是使用豁免“当(is to be)”受到尊重这一表述。起草委员会曾讨论了“需(should)”、“应(shall)”以及删除助动词等多个方案。一些委员认为,涉及国际组织豁免时使用“shall”更为适当,因为尊重豁免系国际法义务而非单纯建议。另一些委员则认为,本专题最终成果形式为“指南草案”,整体上具有建议性,使用“should”更符合文本性质。起草委员会最终选择“is to be respected”作为折中措辞:该表述比“should”具有更强的规范色彩,但又避免了抽象宣称所有情形下均存在完全相同的“shall”尊重国际组织豁免的义务。起草委员会主席强调,评注将进一步说明选择“is to be respected”用语的理据,以及国际组织豁免在习惯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委员会也注意到,并非所有国际组织的豁免地位、范围和法律基础完全相同,相关区分也将留待评注进一步展开。
指南草案10(豁免和争端解决)
享有豁免的国际组织应努力解决与私人当事方的争端。在此背景下,国际组织应规定解决争端的适当方式。这种方式应确保私人当事方诉诸正义的权利。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which enjoy immunity, shall endeavour to settle disputes with private parties. In this context, they shall make provision for appropriate modes of settlement of disputes. Such modes shall ensure the right of access to justice of private parties.
指南草案第10条是本届会议新增的一项重要平衡条款。它在第9条“国际组织的豁免”与第11条“诉诸正义”之间起到桥梁作用。第9条主要面向国家,强调国际组织豁免应予尊重;第10条则主要面向国际组织,说明其在享有豁免的情况下应如何为私人当事方提供争端解决途径。
本条第一句体现了一个基本原则:国际组织不应借助豁免排除一切争端解决可能。起草委员会曾考虑使用“应解决(shall settle)”一词,但由于其可能被理解为国际组织负有保证争端最终得到解决的结果义务,该词最终未得到采纳。起草委员会最终改用“应努力解决(shall endeavour to settle)”一词,强调这是一种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起草委员会还特别讨论了“which enjoy immunity”这一插入语的功能。该短语以逗号隔开,意在说明本条适用于一般意义上的国际组织,并不暗示存在一类“不享有豁免因而无需努力解决争端”的国际组织。
本条第二句要求国际组织为适当的争端解决“方式(modes)”作出规定。该表述借鉴了关于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的条约实践,特别是《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第八条第29节。不过,起草委员会强调,与该条相比,指南草案第10条的范围更广,其所规定的国际组织需提供争端解决方式的范围并不限于合同争端或私法性质争端;这一较宽范围符合近期条约实践,例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与加拿大之间的总部协定。本句的谓语“应规定(shall make provision for)”说明本句具有义务性,但其所指向的义务系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
此外,就“modes”一词的使用,起草委员会曾讨论了使用来自指南草案第11条的“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reasonable alternative means)”一语替代之的可能性,但委员会最终认为“modes”一词更为恰当,因为这保持了该条款的广泛适用范围,使之能够涵盖在实践中国际组织和私方当事人间经常使用的各种非正式争端解决方法。起草委员会还曾讨论是否应将“方式(modes)”替换为“方法(means)”,使本条与指南草案第2条中的定义保持一致,但其最终认为“modes”更符合相关条约先例,且可能比“means”更具包容性和灵活性;相关理据将在评注中予以进一步说明。
本条第三句涉及确保诉诸正义权的义务。起草委员会曾讨论是否有必要在第10条中添加这一特意提及“诉诸正义”的分句。有观点认为,该内容与第11条过于接近,可能显得重复。委员会还考虑了两种替代方案:一是将第二句和第三句合并,例如规定国际组织应规定解决争端的适当方式“以确保(to ensure)”或“确保(ensuring)”诉诸正义的权利;二是借鉴人权事务委员会在M.L.D. v. Philippines案中的观点,规定“此种方式不得构成任意性或拒绝正义(arbitrariness or denial of justice)”。起草委员会最终选择保留独立的第三句,并选择在其中仅提及“诉诸正义权”一词而不提及其具体内容。这一表述旨在突出诉诸正义的重要性,同时避免暗示所有争端均必须通过裁判性方式解决。委员会还讨论了该句中是否应使用“必须(must)”一词,但最终决定使用“shall”,以避免在文本中再引入一个新的情态动词。
指南草案11(诉诸正义)
为了确保诉诸正义的权利,对于司法解决或解决争端的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其中可包括仲裁或行政法庭,应使之更加广泛可及,用于解决国际组织与私人当事方之间的争端。这种方法应有效,并且在任何情况下皆不构成任意性或拒绝正义。
In order to ensure the right of access to justice, judicial settlement or reasonable alternative means of dispute settlement, which may include arbitration or administrative tribunals, shall be made more widely accessible for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betwee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private parties. Such means shall be effective and in no circumstances amount to arbitrariness or denial of justice.
指南草案第11条直接处理“诉诸正义(access to justice)”问题。该条在特别报告员第三份报告中原为拟议指南草案第10条,经起草委员会修改后作为第11条通过。
本条以“为了确保诉诸正义的权利”开头,与指南草案第10条第三句相衔接,明确就结构而言,第10条旨在确认诉诸正义相关义务的存在,而第11条则关注该义务所要求的具体内容。创设该条的基本考虑是,国际组织与私人当事方之间的争端固然可以通过谈判、调解等方式解决,但在某些情形下,此类方式不足以有效解决争端。此时,诉诸正义可能要求存在第三方介入,并提供能够导向有效结果的争端解决方式。
值得一提的是,就本条整体的设计方法,一些成员倾向于采取更细致的做法,对不同类型的争端所要求的争端解决方法进行分别规定,但本条最终采取的做法是一般性地规定诉诸正义至少要求国际组织提供“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而无需针对每种诉请都提供特定的争端解决方式。起草委员会还强调本条并不贬损国际组织与私人当事方就解决双方之间的争端所达成的任何协议。
第11条的核心概念是“解决争端的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reasonable alternative means of dispute settlement)”。该概念源自人权事务委员会在M.L.D. v. Philippines案中的意见,并在欧洲人权法院Waite and Kennedy v. Germany等判例中得到使用。起草委员会也认真讨论了“合理”一词的含义,其最终认为,虽然该词本身具有一定开放性,但“合理的替代方法”已经成为相关判例和条约实践中的一个专门概念,其来源和含义将由评注将进一步说明。
起草委员会也就如何在本条中对所提及的不同争端解决方法进行表述进行了深入讨论。特别报告员原案文的表述为“仲裁、司法解决或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arbitration, judicial settlement or other reasonable alternative means)”。起草委员会认为,“其他”一词可能造成误解,因为它似乎暗示“司法解决”本身也可以构成某种“合理的替代方法”。最终通过的文本将“司法解决”与“解决争端的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并列,从而明确“合理的替代方法”主要是相对于国家法院而言的替代机制。由于国际组织在国家法院前可能享有豁免,替代机制的可获得性便成为保障诉诸正义的重要条件。此外,本条还列举仲裁和行政法庭作为“合理的替代方法”的例子。起草委员会使用了“可包括(may include)”这一措辞,意在表明这两个例子并非强制,也非穷尽:合理替代方法不必一定类似于仲裁庭或行政法庭,在具体情况下也可能包括申诉专员等机制。起草委员会同时强调,在“合理的替代方法”语境下提及行政法庭并不意味着行政法庭不构成“裁判性(adjudicatory)”争端解决形式;相关说明将纳入评注。
本条谓语部分指明的义务内容使用了“更加广泛可及(more widely accessible)”这一表述。起草委员会主席特别指出,该用语并非意在设立一项新的强制管辖基础,也不意味着国际组织负有一般义务放弃豁免或允许私人当事方在国内法院进行诉讼。应扩大可及性的司法解决也不必限于国内法院诉讼:例如,某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法院可能允许私人当事方提起合同或非合同诉讼。
第11条第2句规定,“这种方法应有效,并且在任何情况下皆不构成任意性或拒绝正义”。该表述同样受到M.L.D. v. Philippines案的影响,意在为合理替代方式设定最低标准。换言之,并非只要存在某种名义上的程序即可满足诉诸正义要求;该程序必须具有实际效果,并避免任意性或拒绝正义的结果。
起草委员会还讨论了是否应将第11条置于第9条之前,以更突出诉诸正义的重要性。最终,委员会保留现有顺序:先处理国际组织豁免,再说明豁免背景下国际组织应提供争端解决方式和诉诸正义保障。这一顺序体现了本专题第三部分的内在逻辑,即在承认并尊重国际组织豁免的同时,防止豁免造成救济真空。
指南草案12
(对裁判性质的争端解决方法的要求)
裁判性质的争端解决方法应符合程序性法治以及人权要求,包括裁判者独立性和公正性以及正当程序。
Means of dispute settlement of an adjudicatory character shall conform to procedural rule of law as well as human rights requirements, including the independence and impartiality of adjudicators and due process.
指南草案第12条涉及具有裁判性质的争端解决机制应符合的基本程序要求。该条由特别报告员第三份报告中的提出的指南草案第11条修改而来,起草委员会对开头部分作出重要调整。
特别报告员原案文使用“被提供的裁判性质的争端解决方法(The means of adjudicatory dispute settlement made available)”等表述。部分委员认为,该表述不够清晰,且可能过于以司法程序为中心,无法准确反映前几条指南草案的逻辑。起草委员会还认为应避免出现认为第12条仅涵盖司法解决和仲裁的误解。因此,起草委员会将本条开头的用语改为“裁判性质的争端解决方式”,其明确本条适用范围涵盖所有能够以裁判方式处理争端的机制,包括司法解决、仲裁、行政法庭以及其他具有裁判性质的机制。同时,本条虽与第11条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但范围更窄:第11条处理的是司法解决和合理替代方式的可及性,其中可能包括非裁判性的机制,而第12条则专门规定具有裁判性质的机制应满足的程序要求。
起草委员会还讨论了是否应将“程序法治以及人权要求”替换为“公平审判保障(fair trial guarantees)”。支持替换的委员认为,“公平审判保障”是较为成熟和清晰的技术性概念,也曾被人权事务委员会在M.L.D. v. Philippines案中使用。反对替换的委员则认为,“公平审判”概念过于狭窄,主要适用于法院程序,不一定适合国际组织内部行政法庭、仲裁或其他非国家法院机制;它也可能引发与“正当程序(due process)”之间关系的进一步问题。起草委员会最终决定保留特别报告员提出的“程序法治以及人权要求”表述。委员会认为,这一表述能够更好地体现本条的基本价值取向,也能适应不同类型裁判性机制之间的差异。评注将进一步说明,这一表述并非穷尽列举所有程序要求,而是突出程序法治和人权保障在本领域的特别重要性。
同时,起草委员会也明确,本条虽聚焦于“裁判性质的争端解决方法”,但这并不意味着非裁判性机制完全不受程序法治和人权要求约束。评注将进一步说明不同争端解决机制中可适用的最低程序保障。
结语
本届会议通过的指南草案第7至第12条或许是“国际组织作为当事方的争端的解决”议题迄今通过的最具现实意义的部分。国际组织与私人当事方之间争端在实践中十分常见并长期存在,但其制度解决方案并不充分。尤其是在国际组织享有豁免的情况下,私人当事方往往难以诉诸国内法院;若国际组织本身也未提供有效替代机制,便容易出现救济真空。
考虑到上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今年一读暂时通过的第三部分草案试图在两项价值之间建立平衡:一方面,指南草案确认国际组织豁免对于其独立、有效履职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应尊重此类豁免;另一方面,指南草案也强调,豁免不能实质上排除一切争端解决的可能、进而导致侵犯私主体诉诸正义的权利。对此,国际组织应努力解决其与私人当事方之间的争端,并为适当的争端解决模式作出规定,以确保诉诸正义的权利;同时,若使用的是具有裁判性质的机制,其还应符合程序法治和人权要求。
随着整套指南草案完成一读,下一阶段各国和国际组织的评论将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国际组织、私人当事方以及争端类型的多样性,为确保指南草案的普适性,草案条款的内容和用语不可避免地存在相当程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指南草案能否为实践提供更为详细和清晰的法律指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未来通过的评注的内容,故下一阶段评注的撰写和讨论同样需要重点关注。其中,可以关注的重点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私人当事方”的具体范围以及涉及私主体争端的不同类型、“当事方各自的地位和彼此间可能存在的差距”一语的具体含义、国际组织豁免的法律基础、“解决争端的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的具体含义,以及不同争端解决机制应满足的程序保障等。
本文基于联合国公开资料整理,要获得更加准确、详细的论述,可点击“阅读原文”查看国际法委员会相关文件。
本文编辑:曹越,牛津大学法学院博士候选人,担任本年度国际法委员会委员研究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