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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海乐诉中国政府“司法不公”全面败诉
    发布时间: 2026-06-07 18:48    
德国海乐诉中国政府“司法不公”全面败诉





导言

2025年12月10日,德国海乐诉中国政府一案(ICSID Case No. ARB/17/19)历时八年终以中国政府的全面胜利而告终,该案仲裁庭在明确享有管辖权的基础上驳回了投资者一方的全部仲裁请求。


涉案投资争端起源于德国海乐不满中国政府为改善济南小清河沿岸环境与居住条件,于2014年前后对其于中国济南所享有一块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的征收,据此德国海乐援引了中德双方于2003签署的投资保护协定将中国政府诉至了ICSID仲裁庭。该案中,德国海乐控诉的核心逻辑在于中国政府对涉案产业的征收过程存在明显司法不公(Denial of Justice),致使其只能突破《中德BIT》(2003)议定书第9(c)条所约定的岔路口条款,在穷尽东道国司法救济程序无果后回转诉诸国际投资仲裁。与此同时,从国际投资保护协定的角度言,中国政府未能按照《中德BIT》(2003)第3.1条要求给予其公平公正待遇,其相关行政行为亦未能满足《中德BIT》(2003)第4.2条有关合法征收的要求。


在经过充分庭审和对案件是非曲直的详尽分析后,ICSID仲裁庭认定中国司法机构以“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的程序性理由适用简易程序(Summary Proceedings)驳回济南海乐的行政诉讼请求,属于东道国合理行使司法主权行为,完全未达到“司法不公”的严重程度。ICSID仲裁庭进而认为中国政府的征收合法、补偿充分、程序正当、待遇公平非歧视,不构成非法征收,亦未违反公平公正待遇义务。总之,中国政府在该案中征收/司法行为的合规性成功通过了国际投资仲裁庭的检验,该案也是首例中国政府作为被申请人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ICSID仲裁庭于最终裁决中就拒绝支持针对中国政府的系列指控充分说明了理由,并为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有关“东道国司法不公、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公平公正待遇”等关键问题的认定提供了一系列清晰可操的标准。这也为我国行政/司法机构于将来“引进来”的过程中,应如何有理有节地对待外资,并合理合法地处理可能发生的征收问题,预备了一份极具价值的裁判先例。

基本案情[1]


根据德国海乐诉中国政府一案程序性文件和最终裁决所揭露的事实,德国海乐是一家依据德国法设立的合资公司。1995年,德国海乐在中国设立了一家合资公司“济南海乐.西亚泽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济南海乐’)”。1999年,德国海乐通过股权转让使济南海乐成为其全资子公司。2001年,济南海乐获得了山东省一块国有工业用地的合法使用权,期限为五十年。此后,济南海乐也在该授权的土地上建造了若干房屋,占地面积约为4,800㎡。2014年9月11日,为改善小清河沿岸的环境与居住条件,作为济南市华山片区项目改造的一部分,济南市政府颁布了针对涉案土地和房屋的《征收决定》。针对该征收决定,济南海乐以法律适用错误与违反正当程序为由,于2014年11月向山东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经多次延期、调解未果后,复议机关终于在2016年4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济南市政府于2014年9月作出的征收决定;2016年5月3日,济南海乐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征收决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行政裁定,以“一事不再理”的程序性理由驳回了该行政诉讼;2016年12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进一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济南海乐针对一审裁定的上诉。


在此期间,2016年8月,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承诺向济南海乐支付约3,300万人民币的征收补偿金,但德方对于赔偿金数额并不满意,因此济南海乐并没有按照济南市政府要求接受补偿款、进行腾退,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而是由德国海乐于2017年5月径直将中国政府诉至了ICSID仲裁。2017年5月2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向历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2017年6月5日的听证会后,历城区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颁布一项决定,批准了济南市人民政府的执行申请,责令济南海乐于签收决定之日起的十日内搬离涉案房屋。


此后的五个月间,济南市政府没有采取更进一步的措施,济南海乐也没有按政府要求予以腾退。直至2017年11月,济南市政府向济南海乐发出公告,明确告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承诺的3,300万元补偿金目前已由历城区人民法院代管。与此同时,济南市政府也于2017年11月30日向济南海乐发出公告,责令其五天内予以撤离否则将启动强制拆除程序,而在当时济南海乐周边的建筑都已经被拆除,新项目的建设也正如火如荼地展开。2017年12月,德国海乐向ICSID投资仲裁庭提交临时措施申请,请求禁止中国政府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直至投资仲裁庭做出裁决,但该临时措施请求被仲裁庭以“请求临时措施保护的权利已不复存在”为由而驳回,涉案建筑也终于在2017年12月被济南市政府拆毁,德国海乐在中国子公司的经营也终告全面停摆。2018年7月3日,济南海乐自行向相关部分提交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注销申请,并未就上述许可证的注销事宜启动任何行政救济程序。


在德国海乐案启动一年以后,2018年10月,中国政府于分步审理(Bifurcation)申请中,针对本案ICSID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了如下几点异议:(一)ICSID仲裁庭对于本案不享有属物管辖权(Ratione Materiae), 因为投资者的仲裁请求并不来源于其投资,涉案投资其实只与济南海乐相关;(二)德国海乐发起本案投资仲裁并没有按照《中德BIT》(2003)第9.1条和第9.2条的要求经历六个月冷静期;(三)德国海乐作为投资者一方,并没有按照《中德BIT》(2003)议定书第9(a)条的要求,根据中国法律诉诸行政复议/诉讼程序;(四)德国海乐并没有根据《中德BIT》(2003)议定书第9(c)条撤回相关行政复议/诉讼请求;(五)德国海乐发起的本案投资仲裁不具有可受理性。综合以上几点原因,中国政府认为,德国海乐径直发起的这一投资仲裁并不满足《中德BIT》(2003)对于德国投资者发起投资仲裁的前置程序要求。


在分步审理阶段,ICSID仲裁庭对于中国政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没有作出明确回应。仲裁庭指出,中国政府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涉及案件实体,因此在案件审理的初步阶段, 仲裁庭尚未有完全把握驳回投资者的仲裁请求,分步审理也不能达成合理削减投资仲裁时间和成本的效果。因此,ICSID仲裁庭最终驳回了对该案予以分步审理的请求,并决定管辖权问题将与实体问题一并解决。[2] 在最终裁决阶段,ICSID仲裁庭驳回了被申请人大多数管辖权异议,但因德国海乐一方未就济南海乐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注销问题向中国政府提交行政复议,未能满足《中德BIT》(2003)议定书第9(a)条的要求,因而该管辖权异议获得了ICSID仲裁庭的支持,认为就有关济南海乐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被注销是否构成非法间接征收问题不享有管辖权。与此同时,鉴于根据《中德BIT》(2003)议定书第9(c)条的要求,德国海乐一方确实早已选择东道国国内司法救济而从未撤回相关诉讼请求,且未能证实中国司法机构在有关征收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司法不公,因此ICSID仲裁庭对于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有关题述案件的实体方面,在启动投资仲裁案件约两年后的2019年5月德国海乐向ICSID仲裁庭申请就2017年5月提出的投资仲裁请求的内容与范围予以澄清和扩张,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请求仲裁庭明确中国政府征收行为属于“非法征收(Unlawful Expropriation)”;(二)中国政府的征收行为包括,对济南海乐土地所有权和房屋的直接征收,以及对德国海乐在中国业务经营利益的间接征收;(三)中国政府违反了《中德BIT》(2003)项下“公平公正待遇原则”的要求;(四)中国政府违反了《中德BIT》(2003)项下有关“禁止不合理的、歧视性措施原则”的要求;(五)中国政府未能满足《中德BIT》(2003)项下有关“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六)中国政府在投资仲裁程序中允许济南市当地政府拆毁济南海乐所享有的建筑,违反了正当程序义务并使得投资争议进一步加剧。基于上述理由,德国海乐请求中国政府一方对其投资予以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德国海乐仍然请求中国政府对其土地所有权被征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投资者投资价值的减损,包括可预期利润的损失进行全面赔偿。[3]


总体而言,自2017年6月21日德国海乐诉中国政府一案正式登记启动以来,历经一波三折及完整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实体审理阶段,最终于2025年12月10日以中国政府的全面胜利而圆满落幕。值得一提的是,该案是首例中国政府作为被申请人且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的投资仲裁案件,ICSID仲裁庭也是出于公正与全面审理的考虑才将管辖权与实体问题予以合并审理,但最终德国海乐有关中国政府司法不公的控诉仍然无法成立,其有关中国政府实施了非法直接征收的核心主张也因早已穷尽东道国司法救济而未撤诉的程序性理由被全面驳回。该案ICSID仲裁庭于最终裁决中决定,驳回德国海乐关于中国政府司法不公、构成非法征收、未给予其公平公正待遇等一切投资仲裁请求,仲裁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问题则通过保密附件处理。

环中观察[4]


一、德国海乐案诉辩双方核心逻辑?以及中国政府是否司法不公何以成为决战之役?


德国海乐以中国政府为被申请人发起本案投资仲裁的核心逻辑在于:德国海乐于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济南海乐”在2001年获得了山东省一块国有工业用地的合法使用权,属于《中德BIT》(2003)明确纳入保护的间接投资。2014年济南市政府开展华山片区项目改造,对济南海乐所享有的土地和房屋实施征收。德国海乐认为,济南政府对其投资进行征收实为商业开发之目的、不具有公共利益基础,而济南政府采用评估法计算征收补偿金额、其价值远远低于市场价值,且中国政府在就涉案征收决定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存在明显司法不公。综上主要理由,德国海乐主张中国政府对其投资的征收行为构成非法征收,并进而违反了公平公正待遇原则的要义。


针对德国海乐提出的投资仲裁请求,中国政府从管辖权/实体层面进行了全方位回应。事实上,早在2003年中德双方协商签署国际投资协定之时,中国政府便于《议定书》中强调了其对于东道国一方司法主权的特别关注,结合《中德BIT》(2003)正文尤其是第9条“投资者与东道国间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德国投资者成功将其与中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诉至国际投资仲裁庭评定是非曲直其实门槛较高、需达成诸多前置条件,包括经六个月友好磋商冷静期、投资争端已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诉诸行政复议程序,以及如相关投资争端已诉诸中国法院、只有当投资者根据中国法撤回相关诉讼请求才能回转发起国际投资仲裁等。基于上述约定,在就有关东道国违反《中德BIT》(2003)项下投资保护义务的控诉予以实体抗辩前,中国政府提出了一系列强而有力的管辖权异议,且一旦这些异议成立,德国海乐所提出的一切投资仲裁请求也将因ICSID仲裁庭不享有管辖权基础而不攻自破。


根据本案基本事实,中国政府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核心落脚点在于由《中德BIT》(2003)议定书第9条(c)款所构筑的“有限岔路口条款”,而作为投资者一方的济南海乐早在2016年便将本案投资争议诉至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一直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都没有撤回其行政诉讼请求。这表明着眼于《中德BIT》(2003)议定书第9条(c)款的要求,德国海乐一方已丧失将关于2014年《征收决定》的投资争端诉诸国际投资仲裁庭的权利。然而投资者一方却提出,若东道国在相关法院程序中存在“司法不公”,则《中德BIT》(2003)议定书第9条(c)款不得排除国际投资仲裁救济,就此虽然《中德BIT》(2003)没有明文规定,但该项原则却隐含于《中德BIT》(2003)正文第4.2条、第9条,及其议定书第9条(c)款的约定之中,ICSID仲裁庭对此也表示认同。


总而言之,若投资者德国海乐无法证实中国政府在本案相关法院程序中存在司法不公,则无法绕开《中德BIT》(2003)议定书第9条(c)款项下“有限岔路口条款”的限制,其有关东道国因违反《中德BIT》(2003)项下合法征收要求、公平公正待遇原则等投资保护义务,而应当向其支付赔偿的一系列投资仲裁请求,都将因不存在管辖权基础而被国际投资仲裁庭所驳回。尽管ICSID仲裁庭在分步审理阶段决定将本案管辖权异议与实体争议合并予以审理,但因德国海乐就本案投资争议已向中国法院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且从未撤回,根据《中德BIT》(2003)议定书第9条(c)款的要求,德国海乐在管辖权方面其实存在重大瑕疵,只有证实中国政府在法院程序中存在“司法不公”才有可能进一步提出实体投资仲裁请求,也因此中国政府是否构成司法不公得以成为本案决战之役。


二、中德双方围绕中国政府是否存在“司法不公”的核心争辩?及ICSID仲裁庭对东道国“司法不公”界限的把握?


德国海乐主张中国法院程序存在“司法不公”的主要事实依据是,2016年5月3日济南海乐针对涉案《征收决定》向济南中院发起行政诉讼,济南法院认为针对涉案《征收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已在“陈云娟、康小梅等四人诉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中予以确认,而因济南海乐本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与在先生效判决完全相同,根据中国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法规,济南法院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决定不再重复审理并驳回济南海乐的全部诉讼请求,山东高院也维持了济南中院的这一裁判决定。德国海乐认为,中国法院的上述处理方式未能就涉案《征收决定》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实质性审理,亦未能给予济南海乐包括“开庭审理”在内的完整审判程序,却草率地驳回了济南海乐的诉讼请求,这不仅构成对当事人陈述权的不合理剥夺、同时亦属于法院司法不公的典型范例。


就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中中国法院是否存在“司法不公”问题,中国政府特别邀请了中国行政法专家就中国法院驳回济南海乐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中国行政诉讼法,不存在程序违法,更不构成司法不公进行了充分论证。事实上,在对济南海乐发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济南中院已经组织了庭前调查会议,济南海乐一方委托代理人全程参与并充分陈述意见,并不存在德国海乐所控诉的“剥夺当事人陈述权”情形。与此同时,济南法院驳回的仅是济南海乐对“征收决定合法性”的重复主张,而非其关于“征收补偿金额过低”的核心诉求,济南海乐完全有权针对2016年《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诉讼,但济南海乐却怠于行使东道国国内司法救济途径,转而将自身对裁判结果的不满包装成东道国“司法不公”诉至国际投资仲裁庭,这是明显站不住脚的。最后,尽管济南中院驳回济南海乐的诉讼请求并未适用严格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完全一致),而是针对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统一确认,行政诉讼场景下的“一事不再理”具有鲜明的对世效力,因此即便济南海乐未参与前案,其在后发起的行政诉讼仍然应受到前案裁判结果的约束。


ICSID仲裁庭认为,国际投资仲裁法律框架下“司法不公”的认定标准/门槛应当较高,投资者一方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东道国存在明显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恶劣行径,并且已威胁到了司法公正的核心;或者说,存在对于任何独立且充分知情的国际仲裁庭而言显而易见的根本性法律适用错误。与此同时,国际仲裁庭还应意识到其并非东道国司法机关的上诉机构,正如Azinian诉墨西哥政府一案仲裁庭所指出的“即便存在国际仲裁庭基于东道国法院裁判追究一国政府责任的可能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投资者可以视国际仲裁庭对东道国法院裁判享有上诉权,而需证明东道国法院裁判本身构成对国际投资协定的违反”。本案投资者德国海乐主张,济南中院拒绝就济南海乐的诉求进行实体审理,未给予其充分庭审机会,进而导致济南海乐的基本陈述权被剥夺,这一主张虽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从境外投资者依据国际投资协定寻求私人救济的角度来看,中国国内司法程序或许存在某些瑕疵,但这一瑕疵远未达到构成“司法不公”所需的极端程度。总之,鉴于国际投资仲裁庭对于东道国“司法不公”通常采取“最小干预原则”下的“极端违法标准”,该案ICSID仲裁庭认为,投资者德国海乐一方所主张的“司法不公”不能成立。


三、本案涉及的公平公正待遇原则以及是否构成合法征收的问题?


鉴于《中德BIT》(2003)第3.1条对“公平公正待遇原则”进行了明确约定,中国政府在对投资者一方济南海乐所享有土地/房屋实施征收的过程中,其实满足了“非歧视性、公开透明、行为善意、程序正当”等公平公正待遇原则所蕴含的若干核心要求。具体来说,从非歧视性的角度而言,济南政府所采取的征收措施统一适用于所有华山片区的被征收方,并未针对济南海乐进行区别对待或设置特殊限制,与此同时,济南政府对济南海乐所采用的补偿标准、评估方法、救济程序与国内同类企业保持了一致,都是采用“评估法(appraisal method)”确定补偿,并未允许任何企业通过济南海乐所主张的“收益分享法(proceeds sharing method)”获得超额补偿;从公开透明的角度而言,济南政府在实施征收过程中,对于“征收依据、规划方案、补偿标准、评估机构”等信息均通过官方渠道进行了公示,且从评估机构选定、评估依据确定、估值计算到结果出具的全流程均有明确记录和书面文件作为支撑,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合规、无暗箱操作,与此同时,济南政府在“征收、补偿、强制执行”整个过程中所做出的所有行政决定均载明了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被征收方的知情权得到了充分保障;从行为善意的角度而言,在正式向济南海乐颁布《征收决定》以前,济南市政府相关部门与济南海乐一方代表就涉案被征收土地/房屋的补偿标准与搬迁安置方案举行了多轮友好沟通与协商、给予了被征收方以充分尊重,可是济南海乐却长时间拒绝配合、致使济南海乐周边建筑均被拆除、而济南政府也不得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即便如此济南政府在强制执行前仍然将征收补偿款足额存入了历城区人民法院账户予以代管,确保了济南海乐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从程序正当的要求来看,如上所述在济南海乐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济南中院、山东高院均依法审查了涉案征收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同时在庭前调查会议中确保了济南海乐的陈述权,尽管法院最终以“一事不再理”程序性理由适用简易程序驳回了济南海乐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该项裁定的做出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且程序正当,完全不构成国际投资法框架下的“司法不公”。综上所述,中国政府在该案中的行为完全满足了《中德BIT》(2003)对于公平公正待遇原则的要求。


如上所述,关于中国政府对投资者征收行为是否构成合法的直接征收问题,因德国海乐有关东道国“司法不公”的主张未能成立,而济南海乐针对中国政府的直接征收行为早就启动了行政诉讼程序却没有撤回,根据《中德BIT》(2003)议定书第9(c)条“岔路口条款”约定,ICSID仲裁庭对于该案中国政府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直接征收问题不享有管辖权。与此同时,投资者也提出了中国政府非法间接征收的主张,该主张的基本逻辑是“中国政府通过颁布征收决定、对被征收投资进行不合理的歧视性估值、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建筑,直至注销济南海乐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一系列行为蚕食般地剥夺了德国海乐对其投资所享有的一切权益”。而根据《中德BIT》(2003)第4.2条及国际投资仲裁惯例,“合法征收”需同时满足以下四方面要件:(一)征收目的为公共利益;(二)征收措施具有非歧视性;(三)征收过程需满足正当程序;(四)东道国充分、及时地向投资者支付了可自由转移的补偿。就有关征收措施的非歧视性及正当程序要求,ICSID仲裁庭在中国政府是否违反公平公正待遇原则的争议焦点中已进行了充分讨论,可同时德国海乐也认为华山片区改造项目的实际规划中,其商业开发的比例远高于公共设施建设,不符合“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而ICSID仲裁庭却认为涉案征收项目涵盖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学校与道路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服务于数万居民的共同利益,属于典型的“公共利益”范畴。


四、给予济南海乐的征收补偿是否满足了“充分、及时、可自由转移”等三大核心标准


ICSID仲裁庭认为中国政府于该案中所给予济南海乐的征收补偿已满足了“充分、及时、可自由转移”等三大核心标准。


首先,从补偿的充分性而言,中国政府在本案中委托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山东中安房地产评估公司”,依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项下的法定标准,采用“基准地价修正法”评估土地使用权价值、“重置成本法”评估建筑物价值,涵盖了土地使用权价值、建筑物重置成本、搬迁费、临时安置费、附属设施补偿费、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等各类损失,足以补偿济南海乐在土地受让和建筑物建设方面的全部实际投资成本,而如果以德国海乐所主张的“收益分享法”计算补偿,则可能超出了《中德BIT》(2003)第4.2条约定的范围,就“投机性未来商业收益”进行了过度补偿。


其次,从补偿的及时性来说,中国政府已在2016年8月做出《征收补偿决定》后,随即将3,295.44万元补偿款存入了历城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代管,并且《征收补偿决定》项下清楚地载明“海乐公司在腾空房屋后10日内即可领取补偿款,无需额外复杂手续”,这也意味着,征收补偿款在征收执行前已处于可支付状态,符合《中德BIT》(2003)第4.2条所约定的“征收时或征收前做好支付准备”要求,然而现实情况是济南海乐拒绝领取补偿款,并非中国政府一方故意拖延支付。


最后,从补偿的可自由支取/转移的角度而言,尽管济南海乐一方恶意拒绝领取补偿款,但济南政府早已将征收补偿款存入历城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该账户受到司法监督、确保资金转款专用,济南海乐只要符合领取条件便可无条件支取,不存在政府“截留、挪用”的风险,与此同时,经ICSID仲裁庭核查确认,征收补偿款3,295.44万元早已全额备付、并产生法定利息,德国海乐一方凭借“身份证明、资产移交证明”等必要材料便可依法办理领取手续,无实质性障碍或隐性门槛,而外资企业也可以依据中国外汇管理政策将上述“征收补偿款”向我国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兑换为外汇并汇出境外,无转移上的限制。

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实质上是投资者德国海乐一方对征收补偿金额不满,进而将中国政府诉至国际投资仲裁庭。事实上,经ICSID仲裁庭认定,在针对济南海乐房屋/土地的征收过程,中国政府一方的行政行为完全合理合法,从国际投资法层面而言,亦不存在司法不公、违反公平公正待遇,或是非法征收等问题。与此同时,早在2003年签署国际双边投资协定时,为避免投资者一方滥诉的可能,中德双方协商一致于第九条下就国际投资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设置了诸多限制,而投资者一方其实严重偏离了《中德BIT》(2003)议定书第九条(c)款的要求,在未及时撤回行政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径直将中国政府诉至了ICSID中心,致使ICSID仲裁庭对于本案核心争议存在管辖权上的重大瑕疵。 即便如此,ICSID仲裁庭仍然就本案实体是非曲直进行了全面审理,不仅可以看出德国海乐发起本案投资仲裁背后的真实目的与事实全貌,亦说明了中国政府在对待外资征收事项中能做到合法合规、有理有节,这也为后续应对其他类似涉及“征收”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创设了有价值的裁判先例。



注释

[1] Hela Schwarz GmbH v.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CSID Case No. ARB/17/19, Procedural Order No.2 Decision on the Claimant’ s Request for Provisional Measures of 10 August 2018;Hela Schwarz GmbH v.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CSID Case No. ARB/17/19, Award of 10 December 2025.

[2] Hela Schwarz GmbH v.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CSID Case No. ARB/17/19, Procedural Order No.3 Decision on the Respondent’s Request for Bifurcation of 17 December 2018.

[3] Hela Schwarz GmbH v.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CSID Case No. ARB/17/19, Procedural Order No.4 Reasoned Decision on the Claimant’s Request to Amend the Request for Arbitration of 15 May 2019.

[4] Hela Schwarz GmbH v.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CSID Case No. ARB/17/19, Award of 10 December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