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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拒绝撤销港仲初期决定程序裁决
    发布时间: 2026-06-19 08:48    
香港法院:拒绝撤销港仲初期决定程序裁决


                                                                                                                                                                             




关键要点




  • A v B1 and B2 [2026] HKCFI 2444案是香港法院极少数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初期决定程序(EDP)作出审理的判决之一。法院驳回了针对该裁决的全部异议,表明司法层面对该程序的强力支持。


  • 只有严重、公然的程序性缺陷才足以成为撤销初期决定程序裁决的理由。轻微或技术性不合规不足以构成撤裁理由。


  • 对于指明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的精确程度并未设定特定标准,仲裁庭是“其自身程序的主导者”。


  • 实务工作者可更放心地启用初期决定程序。与事实关联紧密的争议并非当然被排除。




事实




本案争议源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并购交易协议(下称“该协议”)。原告启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主张根据该协议支付大额留存款项。作为回应,被告随即依据《2018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下称“《规则》”)第43条的初期决定程序机制申请驳回原告全部请求,该程序实质上类似于法院程序中的简易判决。


仲裁庭准许启动初期决定程序,并通过一份部分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随后还作出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的费用裁决。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这两项裁决,并提出多项理由,主要针对仲裁庭对初期决定程序的处理方式。


原告关于初期决定程序的主要理由包括:(1) 被告未按第43条要求明确指明“法律或事实问题”(“第43条异议”);(2) 原告被剥夺了就初期决定程序申请陈述案情的公平机会(“正当程序异议”); (3) 仲裁庭超越其管辖权,在初期决定程序中作出超出提交范围的事实认定(“超出提交范围异议”);以及 (4) 部分裁决明显前后矛盾和/或裁决不全,且与公共政策相冲突(“公共政策理由”)。原告还以正当程序为由对费用裁决提出异议。




判决




第43条异议——在指明法律或事实问题方面不存在违约


  • 法院认定,在指明法律或事实问题方面不存在违反第43条的情况。具体而言,法院认为第43条并未规定所需的精确程度。问题陈述的简洁程度取决于个案情况,而精确程度属于仲裁庭自由裁量范围内的案件管理事项。就本案事实而言,法院认定被告已通过其答辩状的标题和结构阐明了法律或事实争议点。原告显然清楚知悉这些争议点,并就此提交了全面的回复意见。


  •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提议初期决定程序的具体形式,且未说明该程序如何符合《规则》第13.1条和第13.5条的目标(违反第43.4(d)条),法院认定该等情形至多构成轻微且技术性的违规。仲裁庭已通过其自身的程序命令对程序进行了指导(即通过书面和口头陈述进行筛选阶段,通过最终书面陈述进行裁决阶段,并在裁决作出前中止仲裁),且显然已满足公平性目的。无论如何,法院还认定,鉴于原告全程充分参与初期决定程序且未即时提出异议,其已放弃对任何技术性违规的异议权。


正当程序异议及超越提交范围的异议


法院认定,原告已获充分机会,并实际通过书面陈述、口头聆讯及补充书面陈述,就初期决定程序的适当性及实体问题充分陈述案情。


关于超越提交范围的异议,法院认定,被告就事实问题的主张在聆讯及初期决定程序申请中均已明确提出,仲裁庭的事实认定未超出提交范围。法院进一步质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34(2)(a)(iii)条是否可被解释为仅适用于初期决定程序申请(而非整个仲裁程序),从而作为撤销裁决的依据。


公共政策理由


  • 法院认为部分裁决并无明显矛盾之处。全面解读裁决后,仲裁庭已连贯说明被告行为合理的理由。法院还驳回了“裁决不全”的异议,认为仲裁庭已通过其整体推理隐含地处理了争议的事实层面。


费用裁决


  • 法院驳回了对费用裁决的异议,认定仲裁庭有权采取概括方式进行费用评估,且无义务遵循法院的费用核定标准和惯例。




结论与实践意义




本案是香港法院直接审理并支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初期决定程序机制的少数判决之一。本案判决表明,法院不会仅因申请方提交的申请书本可更为简洁或结构更完善而撤销初期决定程序裁决。与香港法院支持仲裁的态度一致,除非存在严重的程序不公,否则法院不会撤销初期决定程序裁决。该裁决释放了明确信号:香港法院支持在HKIAC仲裁中将初期决定程序作为一种合法且高效的程序性工具。实务工作者可从以下几点获得指引:


  • 仲裁庭对初期决定程序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院认可了仲裁庭是“其自身程序的主导者”这一观点,并指出第43条并未规定在阐述法律或事实问题时所需的精确程度。这赋予了仲裁庭灵活处理初期决定程序申请的自由裁量权。

  • 初期决定程序可解决与事实关联紧密的争议:法院认可仲裁庭采纳的审理思路,即采信原告事实主张,并认定即使基于此,相关主张仍明显缺乏依据。这表明初期决定程序不仅限于纯粹的法律问题,在事实争议不阻碍简易裁决的情况下亦可适用。

  • 当事人必须及时提出程序异议:法院确认,若一方当事人全程参与初期决定程序且未在当时提出异议,则可能被视为已放弃对任何程序瑕疵的异议权。法院裁定,当初期决定程序已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时,当事人不享有必然获得完整聆讯的权利。因此,初期决定程序的被申请人应及时提出异议以维护自身权利。


*本文原载于ReedSmith礼德微信公众号,欢迎点击“阅读原文”参阅

判决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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