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法案例
International Law Cases




如果一家中国企业在美国被起诉,最容易低估的环节,往往不是开庭,而是开庭前。美国民事诉讼里有一个很“磨人”的制度:Deposition,庭外宣誓作证。
它看起来像一次访谈:律师提问,证人回答。但它又绝不是普通访谈。证人是在宣誓下作答,回答会被记录成 transcript,后续可能被用于动议、和解谈判,甚至庭审中的质证与弹劾。
对中国企业来说,更麻烦的是:Deposition 往往不会单独出现。它通常嵌在美国式 discovery 之中,和文件提交、源代码审查、电子数据、商业秘密、数据出境、国家安全审查等问题交织在一起。
Motorola v. Hytera 案,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观察窗口。
Motorola 与 Hytera 都是全球通信设备市场中的竞争者,争议核心涉及数字移动无线电技术、源代码、商业秘密和版权。2017 年,Motorola 在美国伊利诺伊北区联邦地区法院起诉 Hytera,主张其盗用商业秘密并侵犯版权。2020 年,陪审团作出高额赔偿裁决。之后案件继续经历上诉、禁令、执行、藐视法庭、源代码取证等一系列程序问题。
2024 年 7 月,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 Motorola Solutions, Inc. v. Hytera Communications Corp. 中确认了商业秘密责任和相当部分损害赔偿:法院维持了 DTSA 项下约 1.358 亿美元补偿性赔偿和 2.716 亿美元惩罚性赔偿,但要求地区法院重新计算版权损害赔偿。
更近一步,2026 年 3 月,美国司法部发布消息称,Hytera 因刑事商业秘密案件被处以 5000 万美元罚金,并被判处五年缓刑及合规项目相关义务。
这个案子很适合拿来讨论一个问题:当中国企业进入美国诉讼场域后,它面对的不是一个单纯的“案情对错”问题,而是一个持续的程序合规问题。
Discovery 怎么配合?
Deposition 派谁去?
源代码能不能出境?
中国数据合规怎么处理?
美国法院命令和中国法律限制冲突时怎么办?
这些问题处理不好,程序风险会反过来影响实体结果。
按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Rule 30,律师可以通过口头询问方式对证人进行 deposition。如果对象是公司,还可能适用非常重要的Rule 30(b)(6)。这条规则的关键不在于“问某一个员工知道什么”,而在于:对方可以要求公司就特定事项指定一个或多个代表作证。被指定的人,不只是代表自己,而是在代表公司回答。这就是中国企业最容易踩坑的地方。
如果公司随便派一个员工去,说:
“I don’t know.”
“I’m not sure.”
“This is not my department.”
在普通个人证人场景中,这可能只是个人记忆有限。但在 Rule 30(b)(6) 场景下,问题会变成:公司是否已经合理调查了自己掌握或可合理取得的信息?公司是否认真准备了代表?公司是否在逃避回答?换句话说,公司不能简单把“员工不知道”包装成“公司不知道”。
Hytera 案中,和本文最相关的是 2023 年关于 H-Series 产品源代码取证的裁定。美国法院此前要求推进 H-Series discovery,包括:
技术文件交换;
源代码生产;
Rule 30(b)(6) deposition。
Hytera 后来主张,H-Series 源代码存储在中国,涉及中国数据安全、网络安全等法律问题,未经中国主管机关批准,不能直接向美国诉讼程序提供。Hytera 主要提出了中国《数据安全法》第 36 条、《网络安全法》第 37 条等抗辩。
美国法院的处理很值得注意。法院并没有简单说“中国法律无关”。相反,法院承认:在该案证据材料下,《网络安全法》第 37 条及相关规则可能确实构成源代码出境的法律障碍。但这并不意味着美国法院就会当然撤回 discovery 命令。法院进一步进行了 comity analysis,即国际礼让/利益衡量分析,考量因素包括:
请求的信息对案件是否重要;
请求是否具体明确;
信息是否源自美国;
是否存在替代取得方式;
不遵守美国 discovery 是否会损害美国利益;
遵守命令是否会损害外国主权利益;
被请求方是否面临真实法律风险;
被请求方是否善意、及时提出异议。
最后,法院认为 Hytera 未能证明这些因素足以支持拒绝生产源代码,仍要求其在美国提供 H-Series 源代码供 Motorola 审查。
这个裁定的核心启示是:中国企业不能把“中国法律有限制”当成一句万能挡箭牌。美国法院可能会认真看外国法,但也会追问:
你什么时候发现这个问题?
你有没有尽早提出?
你有没有提供中国法专家意见?
你有没有尝试申请审批?
你有没有提出可行替代方案?
你是不是等到最后期限才说不行?
程序上的“不及时”和“不具体”,很容易被法院理解为拖延或不善意。
1. 第一时间做 litigation hold
一旦收到美国诉讼材料、律师函、传票或 discovery request,企业应立即启动证据保全。不要删除邮件,不要清理聊天记录,不要让业务部门自行“整理”文件。
美国诉讼非常重视 spoliation,即证据毁损。如果企业在明知可能诉讼后删除或改变相关资料,后果可能包括不利推定、费用制裁,严重时甚至影响案件实体判断。
企业内部至少要明确:哪些业务线涉及争议;哪些员工可能掌握事实;哪些系统保存邮件、合同、代码、会议纪要;哪些数据位于中国境内;哪些数据可能涉及个人信息、重要数据、商业秘密或国家安全。
2. 先读懂 deposition notice
收到 deposition notice 后,不要只看日期和地点。真正关键的是:对方到底要问什么。如果是 Rule 30(b)(6) deposition,对方必须以合理具体的方式列明询问事项。企业应逐项拆解 topic:
哪些 topic 太宽泛;
哪些 topic 与案件无关;
哪些 topic 涉及商业秘密;
哪些 topic 涉及中国法限制;
哪些 topic 需要多个证人分别回答;
哪些 topic 需要先进行文件审查。
对不合理的 topic,应尽早 meet and confer,必要时申请 protective order,而不是等到 deposition 当天才被动抗议。
3. 公司代表不是“最会说话的人”,而是“准备最充分的人”
很多企业第一反应是派法务、总经理或英语最好的人去。这不一定对。Rule 30(b)(6) 的重点不是口才,而是代表公司就指定事项提供公司层面的知识。合适的证人通常需要满足三个条件:能理解争议技术、交易或业务流程;有能力通过内部资料和访谈补足知识;能在律师辅导下稳定、准确、不过度发挥地回答问题。如果一个 topic 横跨技术、销售、财务、合规,企业可以指定多个代表分别作证,而不是强行让一个人回答所有内容。
4. 证人准备不是“背答案”
Deposition preparation 不是教证人撒谎,也不是让证人背稿。它应当做的是:帮证人理解诉讼背景;梳理时间线;熟悉关键文件;明确哪些是亲历事实,哪些是听来的信息;区分个人记忆与公司调查结果;熟悉常见问题方式;训练回答节奏。
证人的基本原则是:听清问题。只回答被问到的问题。不知道就说不知道。不记得就说不记得。不要猜。不要替对方补问题。不要因为沉默而继续发挥。
但对于公司代表来说,还要加一层:如果这个问题属于 Rule 30(b)(6) topic,而代表人不知道,企业要能说明自己已经做了合理调查。否则,“不知道”本身就可能暴露准备不足。
1. 数据出境问题
中国企业在美国 litigation 中经常面临一个两难:美国法院要求提供文件、邮件、源代码、数据库、员工证言;中国法律可能对个人信息、重要数据、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等设置限制。这时不能简单说“美国法院要,所以必须给”,也不能简单说“中国法限制,所以一定不给”。
正确做法是尽早做数据分类:是否包含个人信息;是否包含敏感个人信息;是否属于重要数据;是否涉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否涉及源代码、算法、技术文档;是否涉及出口管制、国家秘密或其他特殊审批事项。然后再决定是否需要安全评估、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主管机关沟通、法院保护令等安排。
2. 商业秘密保护
Deposition 中经常会问到产品设计、客户名单、定价策略、源代码、供应链信息。企业不能一边说这是商业秘密,一边毫无保护地交出去。
常见保护工具包括:protective order;attorneys’ eyes only;source code review protocol;confidentiality designation;sealing motion;对 transcript 中敏感部分进行保密标注。
Hytera 案提醒我们,源代码不是普通文件。它既可能是案件核心证据,也可能是企业最敏感的技术资产。
3. 翻译与术语一致性
中国企业作证时经常有一个隐形风险:翻译。
比如:
“研发”到底是 development、R&D 还是 engineering?
“借鉴”是 reference,还是 copying?
“客户定制”是 customization,还是 derivative work?
“源代码复用”是 reuse,还是 misappropriation?
这些词在普通中文语境中可能差别不大,但在美国知识产权诉讼中可能差很多。所以,deposition 前要准备术语表,尤其是:产品名称;部门名称;技术模块;合同术语;内部项目代号;涉案关键词的中英文对应。这不是包装语言,而是避免因为翻译不稳定制造新的事实矛盾。
4. 特权保护
美国诉讼非常重视 attorney-client privilege 和 work product doctrine。但中国企业内部常常没有形成清晰的特权意识。例如,业务部门把律师意见转发给一大群无关人员,或者在邮件里混合讨论法律意见和商业决策,都可能增加特权争议。
Deposition 前应当明确:
哪些内容涉及律师客户特权;
哪些内容属于律师工作成果;
证人被问到法律意见时如何处理;
内部调查材料是否可能被要求披露;
中美律师团队之间如何保持沟通边界。
Hytera 案之所以值得写,不只是因为金额高,也不是因为它有中美企业对抗的标签。它真正说明的是:
中国企业一旦进入美国诉讼,就不再只是“在中国经营、偶尔应诉美国案件”。它是在美国程序法、中国数据法、知识产权法、商业秘密保护和企业合规之间同时移动。
美国法院关心的是:
你是否遵守美国诉讼规则?
是否及时、完整、善意地进行 discovery?
是否派出了合格的 30(b)(6) witness?
是否履行法院命令?
中国监管逻辑关心的是:
数据能否出境?
是否涉及重要数据?
是否涉及国家安全?
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
是否保护了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企业合规的任务,就是在两套逻辑之间设计一条可解释、可证明、可执行的路径。
如果中国企业收到美国诉讼中的 deposition notice,可以按以下顺序处理:
第一步:确认诉讼地位
是当事人?关联公司?第三方?员工个人?公司代表?
第二步:确认 deposition 类型
普通个人 deposition,还是 Rule 30(b)(6) 公司代表 deposition?
第三步:拆解询问事项
逐项判断范围、相关性、敏感性、数据来源和准备难度。
第四步:做数据与文件地图
明确相关文件在哪里、由谁保管、是否在中国境内、是否涉及出境限制。
第五步:选择并准备证人
不要只选职位最高的人,也不要只选英语最好的人。要选能被充分准备的人。
第六步:提出必要异议或保护措施
包括缩小 topic、调整时间地点、远程作证安排、保护令、保密级别、源代码审查机制等。
第七步:进行模拟问答
重点训练长问题、诱导性问题、假设性问题、文件对照问题和“你是不是在说……”式问题。
第八步:管理 transcript
作证结束后及时审阅笔录,根据 Rule 30(e) 在允许范围内提出形式或实质更正,并说明理由。
很多中国企业第一次面对美国 deposition,会把它理解为“派个人去回答问题”。但真实情况是:Deposition 考验的是企业的信息治理能力、跨境合规能力、证据管理能力和中外律师协同能力。尤其是 Rule 30(b)(6) deposition,坐在会议室里的虽然是一个人,但美国诉讼规则真正询问的是:这家公司到底知道什么?它有没有认真调查?它有没有善意配合?它有没有能力在跨境诉讼中管理自己的事实?
Hytera 案给中国企业的启示不是“美国诉讼很可怕”,而是:当企业出海进入多个法域持续经营时,法律风险不再只发生在合同签订和争议爆发的那一刻。它会发生在每一封邮件、每一次代码管理、每一份内部纪要、每一个证人回答里。
Deposition
庭外宣誓作证。证人在庭审外接受律师询问,回答被记录为笔录或录像。
Deponent
被询问的证人,即接受 deposition 的人。
Rule 30(b)(6) Deposition
针对组织的庭外宣誓作证。公司、机构等需指定代表,就列明事项代表组织作证。
Notice of Deposition
庭外作证通知,通常列明作证时间、地点、方式和询问对象。
Transcript
作证笔录。Deposition 的问答记录,后续可能被用于动议、庭审或质证。
Protective Order
保护令。法院用来限制敏感信息披露范围、使用方式和接触人员的命令。
Attorneys’ Eyes Only / AEO
仅限律师查看。高度敏感信息的一种保密级别,通常不允许当事方业务人员直接查看。
Source Code Review Protocol
源代码审查规则。规定源代码如何查看、复制、标注、保管和使用。
Comity Analysis
国际礼让分析。美国法院在跨境取证冲突中衡量美国利益、外国主权利益、证据重要性、替代取得方式等因素。
Litigation Hold
诉讼保全通知。企业在预见诉讼后要求相关人员暂停删除、修改或销毁相关资料。
Motorola Solutions, Inc. v. Hytera Communications Corp., 7th Cir. 2024, Justia
Motorola Solutions, Inc. v. Hytera Communications Corp., N.D. Ill. 2023 Discovery Order, Justia
Société Nationale Industrielle Aérospatiale v. U.S. District Court, 482 U.S. 522 (1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