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与《联合国可转让运输单证公约》之间关系
任雁冰,15902025918
我国《海商法》与《联合国可转让运输单证公约》(下称“《公约》”)之间关系主要受《公约》第一条“适用范围”第3款和第二十四条“保留”影响。经初步分析,这两条规定存在一定问题,有待答疑解惑。
一、《公约》第一条第3款规定及其问题
从该款规定看,似乎我国《海商法》在提单等海运单证上优先于《公约》适用,但仍存在一定问题:
(一)《公约》第一条第3款没有提“承运人”,不能直接适用我国《海商法》定义的“承运人”,除非另行作出补充解释。
(二)《公约》第一条第3款提到的“运输经营人、托运人和收货人”没有单独的定义。按上下文解释来看,此处“运输经营人、托运人和收货人”适用《公约》第2条的相关定义。但《公约》第2条的定义与我国《海商法》的定义并不相同。因此《公约》第一条第3款严格来说并不能赋予我国《海商法》优先于《公约》的适用效力,除非另行作出补充解释。
(三)《公约》第一条第3款提到的“另有规定者外”不清楚具体指什么,存在一定模糊性。
二、《公约》第二十四条“保留”相关规定及其问题
从该规定看,享受《公约》第二十四条“保留”需满足两项条件:
(1)可转让运输单证证明或载有全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且:
(2)该合同受本国为缔约国的某项国际公约所管辖。
我国尚未加入提单相关国际公约,包括海牙-维斯比规则等,因此如我国加入《公约》也无权提出此项保留。